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訴,182,2012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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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祐
黃寶月
褚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5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筆記本壹本(黑色封面)、性交易帳記明細壹張及應召站聯絡電話壹張,均沒收之。

黃寶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NC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卡壹枚)、筆記本壹本(黑色封面)、性交易帳記明細壹張及應召站聯絡電話壹張,均沒收之。

褚俊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C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卡壹枚)、性交易帳記明細壹張及應召站聯絡電話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前案部分:蔡嘉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2年11月4 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5年7 月2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9年3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蔡嘉祐為應召站之經營者,除於中國時報刊登色情媒介廣告,招攬客戶外,並至各旅社發放名片,留下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旅社客戶有性交易媒介需求時聯繫之用;

黃寶月則為址設基隆市○○路81號3 樓「蝶戀花旅社」之房務員,負責櫃檯、接待客人業務,因而得悉上開代客性交易服務內容,並結識蔡嘉祐;

褚俊良則為載送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之司機,因而結識黃寶月。

(二)蔡嘉祐自100 年12月6 日起,乃基於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⒈100 年12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於接獲不明成年男客來電表示欲為性交易後,乃媒介越南籍女子PHAM THI NGUYET(中文姓名范氏月,下稱范氏月)至基隆市○○區○○路307號華都飯店806 室與該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蔡嘉祐於性交易行為完成後,從中分得1,000 元之媒介費,范氏月則獲得1,500 元。

⒉蔡嘉祐於101 年1 月間,結識黃寶月,黃寶月獲悉上開代客性交易服務內容,乃與蔡嘉祐基於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男客投宿「蝶戀花旅社」並與黃寶月議妥性交易價格後,由黃寶月以旅社室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蔡嘉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蔡嘉祐安排女子至旅社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每次性交易收費4,000 元,黃寶月從中抽取1,500 元,蔡嘉祐則分得500 元或1,000 元,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

101年1 月2 日下午6 、7 時許、101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許,蔡嘉祐於接獲黃寶月來電後,即安排范氏月至「蝶戀花旅社」房間內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易完成後,由黃寶月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之費用4,000 元,再以上開分帳方式獲利,蔡嘉祐則從中分得1,000 元;

又於101 年1 月17日某時許,蔡嘉祐於接獲黃寶月來電後,即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潔」之成年女子至「蝶戀花旅社」房間內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易完成後,由黃寶月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4,000 元,黃寶月從中抽取1,500 元,蔡嘉祐則則分得500 元,以此方式獲利。

(三)褚俊良自100 年12月起,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與黃寶月,基於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男客投宿「蝶戀花旅社」與前開不詳女子或黃寶月議妥性交易價格後,由該不詳女子或黃寶月以旅社室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褚俊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性交易時間及地點,再由褚俊良駕駛車牌號碼4319-L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姐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

100 年12月中旬某日,褚俊良於接獲「蝶戀花旅社」內不詳女子來電表示男客需性交易服務後,乃駕車搭載莊巧穎至「蝶戀花旅社」房間內,與該成年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再於男客與莊巧穎性交易結束後,由該不詳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從中拿取部分費用充作媒介費用後,將剩餘之2,500 元交予莊巧穎,而褚俊良則自莊巧穎處抽取700 元之利益;

又於101 年1 月19日某時,黃寶月於「蝶戀花旅社」內與男客議妥性交易價格為4,000 元後,乃以旅社室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褚俊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性交易時間及地點,再由褚俊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莊巧穎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性交易完成後,由黃寶月抽取1,000 元,褚俊良分得600 元,莊巧穎則取得性交易所得1,800 元。

嗣為警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蝶戀花旅社」查獲褚俊良搭載莊巧穎前往「蝶戀花旅社」正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當場扣得莊巧穎所持之保險套1 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黃寶月所有之性交易帳記明細1 張、應召站聯絡電話1 張,褚俊良所有之NCKIA牌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卡1 枚),與本案無涉之UTEC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0000000000』之SIM卡1 枚)、『0000000000』之SIM卡1 枚及雜記紙1 本,並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前往蔡嘉祐位於基隆市○○區○○街113 號4 樓搜索,扣得蔡嘉祐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筆記本1 本(黑色封面)及與本案無涉之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枚、筆記本2 本(白色筆記本及2012年記事本),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蔡嘉祐、黃寶月、褚俊良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3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祐、黃寶月、褚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PHAM THI NGUYET (中文姓名范氏月)、莊巧穎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1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372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472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蔡嘉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蝶戀花旅社」室內電話『00000000』號於101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3 日、1 月17日之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為:①101 年1 月2 日下午6 時57分6 秒由「0000000000」撥給「000 0000000」,內容為:「A:喂。

B:帥哥。

A:阿姊。

B:今天有誰?A:今天小美。

B:她現在有空嗎?A:有啊。

B:好。

那你現在叫她過來。

A:好。

B:來這時間要多久?A:差不多10幾分鐘。

B:好。」

、101 年1 月2 日下午7 時14分59秒由「0000000000」撥給「0000000000」,內容為:「B:來了沒啊?A:有,阿姊!差不多再3 分鐘就上去了。

B:好 」。

②101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31分58秒由「0000000000 」撥給「0000000000」,內容為:「B:帥哥!小美在嗎?A:有啊!小美有啊。

B:好。

叫她過來,要等嗎?A:不用。

B:這個不要等喔!A:差不多10幾分鐘到。

B:好。」

、101 年1 月3 日凌晨0時49分56秒由「0000000000 」撥給「0000000000」,內容為:「B:來了沒?A:已經上去了。

B:好。

」③101 年1 月17日下午23時41分56秒由「0000000000 」撥給「0000000000」,內容為:「A:阿姊妳好。

B:今天有誰?A:小潔。

B:好,叫小潔過來。

A:好。

B:好。」

,有本院101 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而上開對話除與本卷卷附101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外,被告蔡嘉祐、黃寶月亦自承上開對話為其等所為無訛(參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之101 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

此外,另有扣案被告黃寶月所有之性交易帳記明細1 張、應召站聯絡電話1 張、褚俊良所有之NC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 卡1 枚)、被告蔡嘉祐所有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筆記本1 本(黑色封面;

用以記載性交易客戶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嘉祐、黃寶月、褚俊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嘉祐、黃寶月、褚俊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蔡嘉祐3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蔡嘉祐與黃寶月就本案事實欄二(二)⒉所示犯行,被告褚俊良與被告黃寶月、被告褚俊良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蔡嘉祐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間、被告黃寶月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1 月19日間、被告褚俊良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 月19日間,多次或為單獨或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集之時間內進行,是此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數次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應僅各論以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已足。

(三)再被告蔡嘉祐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蔡嘉祐等人所涉上開犯行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惟被告蔡嘉祐、黃寶月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二)⒉所示;

被告黃寶月與被告褚俊良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除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外,復進而提供「蝶戀花旅社」容留女子進行性交易行為,自應構成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惟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併此敘明。

(四)再起訴事實雖記載「另蔡嘉祐趁代號0000000A女子(下稱A女)前往其基隆住處居住無錢花用之機會,於100 年6 、7月後某日起,與不詳男客談妥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及地點後,擔任「馬伕」一職,駕車搭載A女在基隆市一帶從事性交易,並將性交易所得扣除1,500元交予A女後,收取其餘款項作為媒介代價」,並未具體記載媒介、容留女子性交易之次數、地點、營利所得等事項,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二)⒈⒉所述,並更正起訴書上所載代號0000000A女子為代號0000000B女子(詳如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所載,惟以0000000B女子乃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之人口販運案件被害人為由,未予公開其姓名,然查:0000000B女子(即PHAM THINGUYET,中文姓名范氏月)雖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人口販運法案件中之被害人,惟該案與本案無涉,且范氏月係來台受該案被告強制從事性行為後,逃離該處,而由被告蔡嘉祐收留,進而同意由被告蔡嘉祐、黃寶月媒介、容留從事本判決事實欄二(二)⒈⒉所示之性交易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於本案而言,誠非屬人口販運法之被害人甚明,是以,當無未能公開之姓名之法定原因,併予敘明。

又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黃寶月與被告蔡嘉祐共犯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二)⒉所示101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3 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原載被告黃寶月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306號併案意旨書)則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均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蔡嘉祐、黃寶月、褚俊良3 人不思經由正當途徑,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取自身利益,所為助長淫風,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其行顯屬不該,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及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寶月除與被告褚俊良共犯本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外,另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與被告褚俊良基於意圖媒介、容留女子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安排莊巧穎至「蝶戀花旅社」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1 次云云,然查:訊據被告黃寶月除承認101 年1 月19日媒介容留莊巧穎與男子為性交易且為警查獲外(即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示),堅決否認另有媒介容留莊巧穎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證人莊巧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過「蝶戀花旅社」不止1 次,但伊只記得101 年1 月19日這次係被告黃寶月接待伊的,伊的印象中,黃寶月只有介紹這一次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第67頁、第68頁)、被告褚俊良則供稱:伊除了101 年1 月19日該次外,還有一次載莊巧穎至「蝶戀花旅社」,但日期為100 年12月中旬,並非起訴書所載101年1月間,該次也是「蝶戀花旅社」的一名女子打電話給伊,叫伊送小姐過去,惟究係由何人打電話的,伊不清楚等語(本院第113 頁),是互核上情以觀,難認被告黃寶月除於101 年1 月19日媒介容留莊巧穎為性交易行為外,於101 年1 月間或100 年12月中旬另有媒介容留莊巧穎為性交易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黃寶月所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寶月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風化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說明。

(七)扣案之被告黃寶月所有之性交易帳記明細1 張、應召站聯絡電話1 張,被告褚俊良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被告蔡嘉祐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 支(供插用據以聯絡性交易事宜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惟『0000000000』SIM卡業據被告蔡嘉祐丟棄而滅失;

參本院卷第97頁)、筆記本1 本(黑色封面;

其內記載性交易客戶資料),為被告蔡嘉祐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蔡嘉祐、黃寶月、褚俊良敘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113 頁),依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嘉祐、黃寶月、褚俊良論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保險套1 個、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枚)為證人莊巧穎所有之物,UTEC 牌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用『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雖為被告褚俊良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而扣案之雜記紙1 本俱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各1 枚、筆記本2 本(白色筆記本及2012年記事本)雖為被告蔡嘉祐所有之物,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此均據被告蔡嘉祐等人供承在卷,且均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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