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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34號
101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棧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建億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袁臥龍
義務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主 文
羅世棧、李建億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袁臥龍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4號、101年度訴字第215 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其三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世棧、李建億有2 次製毒犯行,被告袁臥龍經通緝始行到案,其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見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又三人所述歧異甚大,有串證之虞,因而裁定被告羅世棧、李建億自民國100 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又分別於101年3月19日、5 月19日、7 月19日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袁臥龍自101年6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01年9月3日辯論終結,被告3人已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訊問被告3 人及核閱卷證、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 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3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無違;
是本院認被告3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羅世棧、李建億均自101年9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袁臥龍自101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另查,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是3人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已經本院於101年9 月3日當庭裁定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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