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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二第一列(即原判決書第二頁之第一列)所載「一百年」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載之顯然錯誤,與本院之本意不合,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刑事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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