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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陳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1月8 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迨於93年1 月2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93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迨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再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2 年3 月28日)。
二、本案事實:詎陳宗昌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街頂巷9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1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1 年度毒偵字849 號卷第6頁、第7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 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宗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俱否認施用毒品,迨於審判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
偵卷第2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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