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訴,38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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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張茂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楊敏係張茂雄之妻;而張茂雄則曾於民國93年8 月3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親簽姓名(式樣一)、蓋用印章(張茂雄印鑑章;

式樣二),同時勾選其中之「貳式憑壹式」條款,藉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約定:雙方日後一切業務往來,除可由張茂雄本人親自到場簽名或持章用印辦理,亦可由代理人持上揭「張茂雄印鑑章」到場而後代其用印辦理。

其後,楊敏果於同日,以其夫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持上揭「張茂雄印鑑章」至中信銀基隆分行,經張茂雄同意而以其夫張茂雄之名義,透過中信銀承購「4892BNP 三年絕對利上加利連動債」,投資金額為美金80,000元;

俟96年屆期獲利,贖回美金共計81,516元,並受有美金4,000 元之配息,楊敏旋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逕將上開獲利轉為張茂雄之美金定存。

其間,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理財專員(以下簡稱「理專」)王慧琪囿於總行指示,遂於張茂雄上揭投資辦理獲利贖回以後,多次向楊敏主動推銷,俾促使楊敏續以其夫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承購他檔連動債而再為投資,惟均遭楊敏以「獲利率不佳」等情詞為由而予婉拒。

二、97年1 月間,王慧琪再度以電話推銷而向楊敏告知「4057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以下簡稱「4057連動債」)之相關訊息;

楊敏耳聞此檔連動債之獲利率頗豐,幾經思考,明知其夫張茂雄已無意續為投資此類產品,猶心癢難耐而同意理專王慧琪先於97年1 月25日中午左右,齊備「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等2 份文書(尚未經用印、簽名)交其閱覽。

俟其閱覽、思索完畢,再於同日下午3 時左右,親赴中信銀基隆分行,經王慧琪當面說明、解釋「4057連動債」之產品屬性、條件暨相關投資風險以後,分別以本人身分及「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表示同意承購,投資金額則各為美金20,000元(楊敏以本人名義投資之部分)、美金100,000 元(楊敏自居代理人而以張茂雄名義投資之部分);

又客戶既為承購之要約,王慧琪旋依中信銀之作業流程致電總行,俾總行行員得以經由電話親向楊敏(兼具本人及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進行「事中確認」,俟確認無誤而獲總行行員告知「授權碼」以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20秒,操作電腦而依序鍵入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投資標的、金額及上開「授權碼」等必要內容,其後,再報由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經理張明德親向楊敏確認暨面議手續費之優待折扣(議價授權),俟楊敏與經理張明德確認完畢,方續為鍵入信託手續費而由張明德接續操作電腦藉以鍵入密碼,俾完成文書繕製手續而列印出承購「4057連動債」之必要文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其間,王慧琪則另以手寫方式備妥「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再統將楊敏之承購文書,及張茂雄之承購文書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等4 份文件,交由楊敏俾其閱覽確認;

而楊敏除以本人身分完成「4057連動債」之承購手續,復明知其夫張茂雄係因委託辦理前揭所示之定存展延,方同意交付上揭「張茂雄印鑑章」1 枚,亦明知其夫張茂雄已無意續為投資此類產品且洵無授予代理權而委其代為承購之表示,猶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進而利用前揭所示「貳式憑壹式」之約定(張茂雄與中信銀一切業務往來,除可由張茂雄本人親自到場簽名或持章用印辦理,亦可由代理人持上揭「張茂雄印鑑章」到場而後代其用印辦理),欺暪中信銀而擅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承購「4057連動債」並盜用上揭「張茂雄印鑑章」,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2 枚;

在「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3 枚;

在「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

在「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

繼而復將上揭4 份文書提交予不知情之王慧琪而為締約主張,以此方式未經授權,擅以張茂雄之名義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茂雄及中信銀。

嗣張茂雄於97年9 月15日,接獲中信銀通知雷曼兄弟倒閉之訊息,方知上情並即以無權代理為由,向中信銀訴請確認契約無效同時返還信託金錢;

而中信銀獲悉上情,亦即轉而訴請究辦。

三、案經中信銀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陳述被告楊敏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卷㈠第110 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

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

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供述證據⒈當事人爭執之部分:查王慧琪於民事庭另案審理期間,在民事庭法官面前「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乃至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固曾經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由,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103 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考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

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

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式,已經明顯違背程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

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

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亦可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查被告辯護人雖就證人王慧琪於民事庭另案審理期間,在民事庭法官面前「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乃至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抗辯如前,然觀其所執事由,則僅泛指「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法律明文,復未證明或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白揭示「顯不可信」之具體事由。

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首已顯與刑事訴訟法之修法精神相悖,而非可取。

實則,證人王慧琪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院,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之詰問機會(參見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㈡第2 頁以下),是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王慧琪詰問權之行使,均已受有法律之適當保障,要無可疑;

尤以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結果,證人王慧琪於民事庭另案審理期間,乃至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曾經命為具結,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供述之作成、取得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此亦有各該證人結文暨其偵訊筆錄在卷足考,則王慧琪於民事庭另案審理期間,乃至於本案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已足供擔保,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準此以言,無論證人王慧琪於民事庭另案審理期間及本案偵查期間供述之「證據價值」(證明力)之高、低,其供述之於被告而言,當均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殆無可疑。

⒉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

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

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

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

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除前揭⒈以外而經本院援為後開事證之供述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

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

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除前揭⒈以外而經本院援為後開事證之供述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非供述證據⒈關於「私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側錄取得之監聽譯文(100 年度偵字第5006號偵查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4年度臺上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係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參諸同法第二十九條:「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足見,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其監聽側錄之行為即無論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罪名之餘地;

至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固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惟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規定參看),顯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特別規定。

職此,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之「無故」為之,自不受處罰;

亦即,行為人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

茲告訴人中信銀於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提出之錄音譯文(監聽譯文),實乃「其行員於電話向被告事中確認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際『側錄』而得,其後,復係由中信銀於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主動提交資為證據」,此除經告訴代理人、輔佐人一致敘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97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載存有譯文所載通話內容之光碟1 只」附卷足考(存放於本院卷㈠第136 頁後附之證物袋內),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否認。

茲中信銀所屬行員「側錄」所得之上揭錄音內容,其監察者顯為通訊之一方(上開錄音內容實係由通訊之一方即中信銀所屬行員錄製所得),且對照中信銀除「將之提交而為訴訟證據」以外,即「別無將之充於它途使用」之舉,核亦足見告訴人責由行員側錄之目的,祇係在保留「日後雙方衍生糾紛」之證據(即保全證據);

換言之,其監察尚乏「不法」之目的,揆諸首開說明,關此部分當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兼之上揭私人(中信銀所屬行員)取得之通話譯文併曾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⒉除前揭⒈以外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除前揭⒈以外而經本院援為後開事證之非供述證據,俱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從而,關此各項書證,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楊敏固坦承「其為辦理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定存延展,方於97年1 月25日受其夫張茂雄委託,攜同『張茂雄印鑑章』至中信銀基隆分行親洽理專王慧琪,其間,復曾與中信銀總行行員電話聯繫如100 年度偵字第5006號偵查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譯文之所示;

且張茂雄除無意續為投資連動債或類此商品,尤未授予代理權而未委其承購;

乃伊攜帶到場之『張茂雄印鑑章』,竟遭繕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等文件之上,印文數目各為2 枚、3 枚、1 枚、1 枚」等客觀事實(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雖因理專王慧琪鼓吹,而同意王慧琪先為張茂雄準備「4057連動債」之投資文件,然伊實未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為張茂雄簽訂「4057連動債」投資契約,上揭4 份文件之張茂雄印文,亦非伊持「張茂雄印鑑章」之所為,而均係理專王慧琪趁伊不注意之際,於伊不知情之狀況下,擅持「張茂雄印鑑章」繕蓋而來,理專王慧琪關此部分之後開證述,概與事發經過不合而非可採;

其次,伊與總行行員電話對答之事中確認譯文雖迭有「申購」、「下單」等語句,然「申購」僅止申請購買,而絕非表示同意簽約,至「下單」充其量亦僅能解為伊同意理專準備購買文件,而不代表一定成交,從而,關此譯文至多僅足以證明伊曾同意理專為張茂雄準備「4057連動債」之投資文件,而不代表伊曾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為張茂雄簽訂「4057連動債」投資契約;

更何況,中信銀所屬行員既未親向張茂雄電話確認,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上之「授權碼(099835)」、「確認編號(56064 )」,自均屬行員私自偽造,是關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當為無效文件,而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

再者,政府法令規定銷售信託債券給高齡客戶,須經該名高齡客戶「親簽」高齡客戶承諾書以作為風險評估。

乃本案所涉之「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既未經張茂雄本人親簽姓名,尤非張茂雄本人持章用印,是其亦屬無效文件,而不生真正或偽造之問題;

實則,中信銀所留存之張茂雄印鑑卡第1項既謂「辦理提款、信託、申請相關文件一切業務往來,悉依前列之印鑑或簽名式樣為憑」,則張茂雄與中信銀間之業務往來,自須張茂雄本人親自到場簽名兼以持章用印方能辦理,乃反觀上揭涉案文書,其上概無張茂雄簽名(僅有張茂雄印文)而未經張茂雄本人審閱,由此可見,上揭文書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且對任何人均無損害,致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尤有進者,本案所涉之信託運用指示書「首頁」字體太小兼以顏色太淡,致伊難以注意及辨識其間相關內容,是關此文書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職此,伊雖曾於該份文書右下角親簽姓名(親簽「楊敏」2 字),然伊主觀上洵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24 頁至第12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41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55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第184 頁、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7頁、第18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76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正反面、第109 頁至第110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

經查:㈠被告係張茂雄之妻,此首經被告、證人張茂雄一致敘明在卷(被告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500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8頁;

張茂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

而張茂雄則曾於93年8 月3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親簽姓名(式樣一)、蓋用印章(張茂雄印鑑章;

式樣二),同時勾選其中之「貳式憑壹式」條款,藉以與中信銀約定:雙方日後一切業務往來,除可由張茂雄本人親自到場簽名或持章用印辦理,亦可由代理人持上揭「張茂雄印鑑章」到場而後代其用印辦理等前提事實,亦有中信銀留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1 紙(影本)存卷為憑(100 年度他字第993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30頁),並經證人張明德即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經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第182 頁),且為在場見聞張明德證述內容之張茂雄(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所不否認(本院卷㈠第184 頁)。

再者,被告固辯稱:中信銀所留存之上揭印鑑卡第1項既謂「辦理提款、信託、申請相關文件一切業務往來,悉依前列之印鑑或簽名式樣為憑」,則張茂雄與中信銀間之業務往來,自須「張茂雄本人親自到場簽名兼以持章用印」方能辦理云云,惟其關此之所指,除昧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貳式憑壹式」條款之勾選內容(參見前述),對照後開㈡所述「被告於93年8 月31日,以其夫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持上揭『張茂雄印鑑章』至中信銀基隆分行,經張茂雄同意而以其夫張茂雄之名義,透過中信銀承購『4892BNP 三年絕對利上加利連動債』(係有別於本案之另一檔連動債)」之情節(參照後開㈡,於茲不贅),亦可知張茂雄與中信銀間之一切業務往來,確可由代理人持「張茂雄印鑑章」到場而後代其用印辦理!是被告昧於契約當事人雙方(張茂雄、中信銀)約定,尤昧於自己93年間之親身經歷,於本案一味濫稱「僅止容許張茂雄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云云之強詞奪理,首已不言可喻。

㈡其次,被告曾於93年8 月31日,以其夫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持上揭「張茂雄印鑑章」至中信銀基隆分行,經張茂雄同意而以其夫張茂雄之名義,透過中信銀承購「4892BNP 三年絕對利上加利連動債」,投資金額為美金80,000元;

俟96年屆期獲利,贖回美金共計81,516元,並受有美金4,000 元之配息,被告旋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逕將上開獲利轉為張茂雄之美金定存;

其間,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理專王慧琪囿於總行指示,雖於張茂雄上揭投資辦理獲利贖回以後,多次向被告主動推銷,俾促使被告續以其夫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承購他檔連動債而再為投資,然則均遭被告以「獲利率不佳」等情詞為由而予婉拒等本案前因,亦經告訴代理人林靜瑀於偵查中敘述明確(他卷第117 頁),並據被告之夫即證人張茂雄(本院卷㈠第186 頁)、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經理即證人張明德(本院卷㈠第178 頁)、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理專即證人王慧琪(惟現已離職;

本院卷㈡第4 頁、第5 頁、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且有告訴代理人提出於本院之93年連動債相關書面資料1 份(均影本;

含「4892BNP 三年絕對利上加利連動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BNP 三年絕對利上加利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

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52頁背面)在卷可考,復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㈢97年1 月間,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理專王慧琪再度以電話推銷而告知「4057連動債」之相關訊息,並因被告認其獲利率頗豐,而於97年1 月25日中午左右,齊備「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等2 份文書(尚未經用印、簽名),送抵張茂雄診所(張茂雄為職業醫生),俾交由被告親自審閱;

同日下午3 時左右,被告果親赴中信銀基隆分行,經王慧琪當面說明、解釋「4057連動債」之產品屬性、條件暨相關投資風險以後,分別以本人身分及「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表示同意承購,投資金額各為美金20,000元(被告本人投資之部分)、美金100,000 元(被告自居代理人而以張茂雄名義投資之部分);

而王慧琪見客戶表示要約承購,旋依中信銀之作業流程致電總行,俾總行行員得以經由電話親向被告(兼具本人及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進行「事中確認」,俟確認無誤而獲總行行員告知「授權碼」以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20秒,操作電腦而依序鍵入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投資標的、金額及上開「授權碼」等必要內容,其後,再報由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經理張明德親向楊敏確認暨面議手續費之優待折扣(議價授權),俟被告與經理張明德確認完畢,方續為鍵入信託手續費而由張明德接續操作電腦藉以鍵入密碼,俾完成文書繕製手續而列印出承購「4057連動債」之必要文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其間,王慧琪則另以手寫方式備妥「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再統將被告之承購文書,及張茂雄之承購文書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等4 份文件,交由被告俾其閱覽確認,使被告除得以本人身分為自己完成「4057連動債」之承購手續,併得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持「張茂雄印鑑章」,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2 枚;

在「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3 枚;

在「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

在「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繼而將上揭4 份業經繕蓋張茂雄印文之文書提交予王慧琪而為主張,藉以為張茂雄完成「4057連動債」之承購手續等簽約經過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除經中信銀基隆分行之承辦理專即證人王慧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核其情節,亦與證人張明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現在是否仍在中國信託任職?)是。

(問:現在擔任何職?)分行經理。

……(問:這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是由你經手簽核嗎?)是。

(問:上面有無你的簽核章?)文件左下角有我的簽核章。

……(問:上開文件【意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是先讓客戶簽名蓋章之後,才列印出左上角的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等資料,還是列印出已有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等資料的文件以後,才讓客戶簽名、蓋章?)作業程序上,不可能先簽名蓋章才去列印資料,一定是先確認好,把整份資料列印出來以後,才讓客戶確認並於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

……(問:…你是否在場?)…本件在議價授權時,我曾到場,…(問:楊敏、張茂雄夫妻在你們銀行投資的金額都比較大,因此手續費會有優待?)是。

通常他們的手續費優待會差到20% 上下。

(問:97年1 月25日當天楊敏有購買連動債,張茂雄也有購買連動債?)是。

(問:當天他們二人各投資多少金額?)楊敏投資20,000元美金,張茂雄投資100,000 美金。

(問:簽署連動債,除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外,還要簽署哪些文件?)以本案情況來說,張茂雄要購買連動債需要簽署的文件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

(問:上開四份文件簽署完成以後,是否均須送交你核章?)是。

………(問:是否記得當天楊敏在你們銀行停留多久的時間?)…我是王慧琪與楊敏談完以後,找我去議價時,才去見楊敏。

……(問:【請鈞院提示偵卷第150 頁至152 頁電話譯文】這份譯文何來?)這份錄音,是總行規定如果投資金額達100,000 美金的話,我們就必須要做事中確認的動作。

所謂事中確認,就是理專在現場要打電話給總行,由總行跟客戶確認是代理人還是本人,還有投資的金額及內容。

………(問:【請鈞院提示他字卷第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這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是在何時印出來?)是楊敏下單後才印出來的,意思就是我們跟楊敏談好確認完以後,才印出來讓楊敏確認,確認無誤之後才會簽名、蓋章。

……(問:依你上開所言,本案所涉雷曼兄弟連動債,是先由貴行理專王慧琪與張茂雄之代理人楊敏確認細節,之後再由你到場與張茂雄之代理人楊敏談議價授權,談完之後,才會列印文件予楊敏確認,俟確認無誤才於文件上用印或簽名?)是。

(問:當日你到場跟楊敏談議價授權時,楊敏當時的言行舉止,是否認知他在跟你談的投資內容,是他以張茂雄代理人身分下單的投資內容?)是,我確定當時楊敏確實是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跟我談議價授權。

…」(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2 頁、第183 頁至第184頁)等語,及證人張茂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本案連動債涉及的文件上所繕蓋之張茂雄印鑑章,是否是你本人的?)是」(本院卷㈠第186 頁)等情詞互為相合,且有張茂雄承購「4057連動債」之必要文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8 頁)、「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偵卷第40頁)、「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頁)、「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中信銀總行行員利用電話與被告進行「事中確認」之錄音譯文(監聽譯文;

偵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在卷可考。

至被告雖辯稱:王慧琪所陳締約經過俱非事實,伊當日雖因王慧琪鼓吹,而同意王慧琪先為張茂雄準備「4057連動債」之投資文件,然伊實未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為張茂雄簽訂「4057連動債」之投資契約,上揭4 份文件之張茂雄印文,亦非伊持「張茂雄印鑑章」之所為,而均係理專王慧琪趁伊不注意之際,於伊不知情之狀況下,擅持「張茂雄印鑑章」繕蓋而來;

其次,伊與總行行員電話對答之事中確認譯文雖迭有「申購」、「下單」等語句,然「申購」僅止申請購買,而絕非表示同意簽約,至「下單」充其量亦僅能解為伊同意理專準備購買手續,而不代表一定成交,職此,上揭譯文至多僅足以證明伊曾同意理專為張茂雄準備「4057連動債」之投資文件,而不代表伊曾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為張茂雄簽訂「4057連動債」之投資契約云云。

被告之夫張茂雄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附和宣稱:被告俱未以其代理人自居,其印鑑章實乃理專王慧琪趁被告不注意而擅自取用云云(本院卷㈠第188 頁)。

然查:⒈首就證人張茂雄到庭所證之締約經過(本院卷㈠第188 頁)而言:張茂雄固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而就本案締約經過為相反之描述(如:被告俱未以其代理人自居云云;

又如:其印鑑章實乃理專王慧琪趁被告不注意而擅自取用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惟徵諸張茂雄同時表示:「(問:楊敏於97年1 月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與理專王慧琪、經理張明德接觸的經過,因你均不在場,所以你並未親眼目睹?)是。

(問:既然理專王慧琪、經理張明德與楊敏接觸溝通的經過,並非你親身見聞,你如何得悉上開所稱楊敏下單當時的狀況?)是楊敏事後轉知我,是民事訴訟繫屬時」(本院卷第189 頁),足見關此締約經過概非源自張茂雄本人之親身經歷!是相較於親身見聞締約過程之王慧琪、張明德2 人而言,張茂雄源自「被告遲至民事訴訟繫屬時方轉述」之各該情節,自客觀以言,已屬啟人疑竇而無從憑信,遑論恃以推翻王慧琪、張明德2 人摑其事理且俱與相關書證(參見前述,於茲不贅)相合之上揭證述!⒉次就被告辯稱之上開情節而言:⑴細繹證人王慧琪、張明德所述「客戶(本人或代理人)經由中信銀承購『4057連動債』」之作業流程(參見前揭卷頁引述,於茲不贅),可知:①理專須先向客戶說明、解釋所欲投資(承購)連動債之產品屬性、條件暨相關投資風險;

②客戶經理專說明而為承購之要約,再由理專致電總行,俾總行行員得以經由電話親向客戶進行「事中確認」;

③事中確認無誤,理專方可獲總行行員告知「授權碼」;

④理專取得「授權碼」以後,方可操作電腦而依序鍵入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投資標的、金額及上開「授權碼」等必要內容,其後,再報由經理親向客戶確認暨面議手續費之優待折扣(議價授權);

⑤俟客戶與經理確認完畢,方得續為鍵入信託手續費(客戶與經理議定之手續費)並責由經理接續操作電腦鍵入密碼。

至此,方足以列印出「內容完整」且屬承購「4057連動債」之必要文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

而綜觀上開繁複之作業流程,亦足見:客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簽名或用印之前,尚須通過「總行行員事中電話確認」、「經理面洽客戶完成議價授權兼以再度確認客戶真意」等二道審核機制,否則,理專無由取得「授權碼」乃至經理「密碼」,遑論鍵入電腦而完成必要文書之繕製列印。

準此,上揭連動債之投資(承購),客觀上已非被告所稱之「理專王慧琪1 人」所能上下其手!更何況,不論被告有無仔細審閱理專王慧琪繕製列印而已填具「張茂雄姓名、身分證字號」之上開文件,倘被告斯時確實未曾以「代理人」自居而無以張茂雄名義投資(承購)「4057連動債」之真意,則其理應於總行行員電話確認乃至經理面洽之過程中,明確為「反對」之表示,如此方符常情事理;

遑論被告自陳「大學會計系畢業」(參見偵卷第69頁之被告供述),復曾為自己投資(承購)「4057連動債」,併曾受張茂雄委託而為張茂雄投資(承購)93年連動債如前揭㈡之所示,則其尤無不知或不能理解總行行員乃至經理確認語意之客觀可能!乃竟反其道而行,一味容認總行行員、分行經理視其為「代理人」而使理專得以順利取得上揭「授權碼」以及經理「密碼」,則若謂被告是日洵未以「張茂雄之代理人」自居,則其上揭容認行止,亦屬令人匪思。

是其所稱「未以代理人自居」、「僅止同意理專準備文件而未同意簽約」云云,客觀上已難昭人信服。

⑵總行行員曾因被告本人暨其代理張茂雄投資(承購)「4057連動債」乙事,而與被告電話進行事中確認,其對話內容如下:行員(即譯文之CSC 方):請問是楊敏楊小姐嗎?被告(即譯文之客戶方):對。

行員:不好意思,跟您確認幾項資料。

被告:恩。

行員:請問一下楊敏楊小姐的身分證字號是?被告:Z000000000。

行員:請問您的出生年月日?被告:31/12/21。

行員:那楊小姐的通訊地址是?被告:基隆市○○路1 號。

行員:沒問題,您對這次「投資」的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包括比價方式及連結標的及投資風險是否都已經瞭解?被告:恩,都瞭解阿。

行員:好的,請問您這次要「投資」連動債的名稱是?被告:雷曼兄弟15年雙區計息連動債券。

行員:嗯,請問產品的到期日是在?被告:到期日是不是?行員:對。

被告:000000000。

行員:2023年。

被告:2 月21日行員:2 月21日,請教「申購」的金額是?被告:「我是兩萬」。

行員:兩萬塊美金?被告:嗯。

行員:那我先回覆一下你今天要「投資」的資料喔………您是否都已瞭解?被告:您是說到期不保本嗎?行員:是中途,中途您如果贖回就不保本。

被告:嗯。

行員:以上說明您是否都瞭解?被告:我知道。

行員:都知道了,是否同意幫您做「下單」?被告:可以。

行員:另外的您要「代理您的先生」,請教一下貴姓大名?被告:張茂雄。

行員:請教一下,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被告:Z000000000。

行員:那先生的出生年月日是?被告:30年11月5 日。

行員:那先生的通訊地址是在?被告:基隆市○○路1 號。

行員:好,沒問題,我這邊跟您說明一下喔,您跟張茂雄先生是夫妻關係?被告:對。

行員:張先生是否「有授權給您做理財投資」?被告:「對」。

行員:有授權給您,那請教一下,「您今天是要幫張先生也是一樣申購連動式債券」?被告:「對」。

行員:那針對產品內容,比價方式及連結標的是否都已經瞭解?被告:我知道。

行員:都知道,那申購連動債的名稱是?被告:雙區間計息,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

行員:雷曼兄弟15年雙區計息連動債券,請教申購的金額是?被告:「我是十萬」。

行員:十萬塊美金,請問產品的到期日是在?被告:2023/2 /21。

行員:那跟您說明一下,「我們今天是要幫張茂雄先生申購連動式債券」,連動式債券期間是15年期的,那產品到期張先生是82歲,這個投資型商品,不是定存也不是基金,張先生除了可能會領到配息,最大損失風險是15年到期時,僅得到100%的美金原始投資本金!如果商品未到期時,如果張先生要提前贖回,必須以當時的每單位市場報價贖回,可能會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也就是說,中途贖回可能會不保本,請問以上說明楊小姐是否都已瞭解?被告:我知道。

行員:「是否同意張茂雄先生下單」?被告:可以。

行員:可不可以請理專聽一下電話?被告:好。

而上開通話內容,除有中信銀提出之事中確認譯文1 份(偵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之所是認(本院卷㈠第97頁)。

再者,細繹上揭對話內容,被告非特於總行行員明確詢以「您要『代理您的先生』,請教一下貴姓大名?」之際,逕予答稱「張茂雄」而未為反對表示,尤於總行行員明確詢以「張先生是否『有授權給您做理財投資』?…『您今天是要幫張先生也是一樣申購連動式債券』?」之際,一律肯定覆稱「對」,甚且經行員說明、解釋所欲投資(承購)連動債之產品屬性、條件暨相關投資風險而後明確詢以「是否同意張茂雄先生下單?」之際,仍係堅定答稱「可以」。

據此以觀,被告於締約當日,已非僅止「默示容認」,而顯有進一步「表彰自己業得授權而為『張茂雄之代理人』,本次亦係有權代理張茂雄投資(承購)『4057連動債』並同意締約」之積極言行!準此,被告辯稱「其未曾以張茂雄之代理人自居」、「僅止同意準備文件」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然可見。

至被告固又謂:「申購」僅止申請購買,而絕非表示同意簽約,「下單」充其量亦僅能解為伊同意理專準備購買文件,而不代表一定成交,是上開譯文至多僅足以證明伊曾同意理專為張茂雄準備「4057連動債」之投資文件,而不代表伊曾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為張茂雄簽訂「4057連動債」之投資契約云云;

惟通觀上揭對話內容,無論「投資」、「申購」抑係「下單」,行員語意均在向「以代理人自居」之被告確認「張茂雄承購『4057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此對照行員因被告本人投資(承購)「4057連動債」,而與被告進行事中確認之電話對答過程中,亦係迭以「投資」、「申購」、「下單」等語探求被告本人之承購真意等對話內容,即足析其梗概!則被告經行員以「相同之『投資』、『申購』、『下單』」等詞彙探其真意,且就「自己(楊敏)投資(承購)」之部分完全理解而與行員洵無溝通障礙之情形下,獨就「張茂雄投資(承購)」之部分產生誤解之可能(亦即,就自己部分,理解行員係在確認其投資【承購】真意;

就張茂雄部分,則錯解行員僅係意在詢其究否同意先為張茂雄準備文件),當亦足可完全排除!是被告徒於事後強詞奪理而謂「申購」僅止申請購買,而非表示同意簽約,至「下單」充其量亦僅能解為伊同意理專準備購買文件,而不代表一定成交云云,客觀上更係一無可取。

⑶再者,相較於證人王慧琪之審判證述而言,其先前供述雖有未臻精確之處,且併曾於「張茂雄向中信銀訴請確認『4057連動債』契約無效同時返還信託金錢」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陳稱「『不記得』上揭4 份文件之張茂雄印文,究係何人持『張茂雄印鑑章』繕蓋而來」(偵卷第59頁);

然衡諸王慧琪於民事事件審理、本案偵查乃至審判之作供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2 日、100 年12月30日、101 年8 月21日;

參見偵卷第57頁以下之民事庭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偵卷第166 頁以下之100 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卷㈡第2 頁以下之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距「案發時間(97年1 月25日)」均已相隔甚久,佐以理專王慧琪受理接洽之連動債業務亦非僅止本案1 件,則倘非於其訊問之際有所輔佐(例如:提示詳實資料並予充裕之閱覽、思索時間),任何人均難避免因時移事易而僅能空泛答稱「不記得」、「不確定」之應訊窘境!職此,王慧琪經辯護人質以其前(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語焉不詳、其後(本院審理期間)言之鑿鑿,而對此釋稱:「當天(民事庭)法官提示資料給我確認的時間很短暫,不像今天提示讓我確認的時間這般充裕,所以我當時是在不確定的狀況下回答,因此我才不敢說是楊敏蓋印的,所以才回答不知道。

我今天確認是楊敏蓋印的沒有錯,因為楊敏一向很謹慎,不會隨便將印章交給我。」

「應該說之前當證人時,我都沒有做確認的動作,所以在開庭時,我都直接回答不記得或沒有印象,但直到我變成被告之後(按:被告、張茂雄曾因本案所涉『4057連動債』之投資(承購)事宜,而於101 年6 月間,另案反告王慧琪偽造文書),我才緊張,請中信銀提供相關文件讓我回憶事情經過如何,中信銀因此提供客戶訪談紀錄讓我閱覽,我從裡面的內容,點點滴滴回憶,想起當時的經過應該如今日開庭時所述。」

(本院卷㈡第11頁、第12頁),即屬事理之當然而無可疑;

又王慧琪於本院審理期間,經「當庭提示必要書面而予充裕閱覽、思索」以後之證述內容,既均層序分明、有條有理,尤與「證人張明德之所見所聞」乃至「事中確認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互為相合,則其審訊所陳之各該情節,自係有所根本而非虛捏。

從而,本案殊不因王慧琪於前(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語焉不詳、於後(本院審理期間)言之鑿鑿,即得謂其審訊內容有何不實!至被告、張茂雄雖因本案所涉「4057連動債」之投資(承購)事宜,而於101年6 月間,另案反告王慧琪偽造文書(關此部分尚非本院之承審範疇);

然王慧琪實早在成為另案被告以前,即曾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100 年12月30日)具結而後證稱「被告確曾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為張茂雄簽訂『4057連動債』之投資契約,相關文書所示之張茂雄印文,亦概係被告持『張茂雄印鑑章』繕蓋而來」等基本內容(偵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

又王慧琪之偵訊證述固夾雜有「不記得」、「不確定」等各種語焉不詳之情況,惟其先前「無法預料嗣後會遭反告偽造文書」所為且與上開基本事實有關之陳述內容,仍與其遲至審訊所證之締約經過(詳前述,於茲不贅)足相稽合而無齟齬!由是以觀,證人王慧琪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所陳見聞,係因其「遭反告而為另案被告」以致刻意虛捏之客觀可能,亦應足可完全排除。

從而,證人王慧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各該內容,自係核無瑕疵可指而堪採信。

⑷至中信銀留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右下角「『楊敏』署名上方之『代理人』3 字」(參見他卷第31頁),雖非被告親手所書,而係中信銀所屬行員於事後檢閱上揭資料時之所為,此除經王慧琪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筆跡鑑定)報告1 份(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37 頁)在卷可考;

然被告既曾以代理人之身分自居如前,則關此「代理人」3 字究否被告親書,概無關本案宏旨而無礙於「被告以張茂雄代理人身分承購4057連動債,並持張茂雄印鑑章,先、後用印如前」等客觀事實之認定。

⒊綜上,因認被告乃至證人張茂雄敘稱「被告未以代理人自居,未以張茂雄名義投資(承購)『4057連動債』,涉案4 份文件之張茂雄印文概係出於理專王慧琪之個人所為」云云,俱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被告確曾自居「代理人」而以張茂雄名義承購「4057連動債」,並持「張茂雄印鑑章」,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2 枚;

在「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3 枚;

在「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

在「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繼而將上揭4 份業經繕蓋張茂雄印文之文書提交予王慧琪而為主張,藉以為張茂雄完成「4057連動債」之承購手續等締約經過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當亦堪可認定而無可疑。

㈣實則,上揭㈡所示之93年連動債雖有獲利,然張茂雄則因個人經驗而無續為投資此類產品之意願,且此復為被告即張茂雄之妻所明知。

徵諸證人張茂雄敘稱:「97年9 月15日因雷曼兄弟倒閉,中信通知…雷曼兄弟倒閉,我有買這筆連動債,我聽了很驚訝,就在家裡翻,我在家裡發現一份信封,裡面裝有我和太太各一份投資該檔連動債的文件,『我很生氣就罵我太太,因為我先前就有因為不慎購買連動債的經驗,所以我太太知道我不碰連動債的,所以他這次買了我就罵他。』

…」(他卷第118 頁)等語,及被告陳稱:「…我先生(意指「張茂雄」)個性很保守,他只存定存及買保險商品,『不購買連動債券』,…」(本院卷㈠第95頁)等語即明。

再者,本案所涉之「張茂雄印鑑章」,平日概由張茂雄本人保管;

97年1 月25日,張茂雄雖為辦理前揭㈡所示之定存展延而交付其妻即被告上揭「張茂雄印鑑章」1 枚,然張茂雄既無續為投資連動債之主觀意願,亦無授予被告代理權而委由被告代其選擇、承購連動債之客觀言行。

此亦分經被告、證人張茂雄一致陳述明確(被告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證人張茂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至第187 頁)。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

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授權範圍,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偽造私文書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被告既明知其夫張茂雄係因委託辦理前揭㈡所示之定存展延,方同意交付上揭「張茂雄印鑑章」1 枚,復明知其夫張茂雄已無意續為投資連動債之產品且洵無授予代理權而委其代為承購「4057連動債」之表示,猶利用前揭㈠所示「貳式憑壹式」之約定(張茂雄與中信銀間之一切業務往來,除可由張茂雄本人親自到場簽名或持章用印辦理,亦可由代理人持上揭「張茂雄印鑑章」到場而後代其用印辦理),擅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承購「4057連動債」並盜用「張茂雄印鑑章」,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2 枚;

在「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3枚;

在「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

在「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繼而復將上揭4 份文書提交予王慧琪而為主張如前揭㈢所述,則其客觀上當已足生損害於張茂雄及中信銀;

是被告非特已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即其主觀上,亦顯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知、意欲!至被告雖迭指「上揭4 份文件或未由張茂雄本人簽名確認而不生效力,或墨色過淡、字體過小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相關規定」云云,然「未經張茂雄本人簽名確認」乙事,本為被告「無權代理」之事所當然;

而文書究否墨色過淡、字體過小致違反法規命令,乃至被告自居代理人而以張茂雄名義簽訂之上開文書,之於不知情之本人(張茂雄)而言是否生效(即被告雖係「無權代理」,然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中信銀可否主張契約效力仍係及於未曾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即其夫張茂雄?),概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渺無相關,而洵不足以動搖被告應承擔本起偽造私文書罪責之刑事認定(按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與否,尚與民事契約有效與否之概念不盡相同,亦非以民事契約成立、有效為其前提要件)!再者,被告固又指本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既未送交本人(張茂雄)確認,則其上所載「授權碼099835」、「確認碼56064 」即屬行員私自偽造云云;

惟關此「授權碼」、「確認碼」之取得,實與「相關書面資料曾否送交本人親自審閱」乙事無關(參見前揭㈢⒉⑴所述,於茲不贅),而俱為被告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投資(承購)並經「雙重審核機制」,使理專王慧琪依中信銀之標準作業程序合法取得(參見前揭㈢⒉⑴所述,於茲不贅),是其洵無偽造之問題,灼然至明;

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之繕製列印,既係以「確認客戶(本人或代理人)承購真意並且通過雙重審核機制」為其前提要件(參見前揭㈢⒉⑴所述,於茲不贅),則上開書面資料當無從於「客戶(本人或代理人)同意承購、下單以前」繕製列印,遑論於「客戶(本人或代理人)同意承購、下單以前」送交張茂雄本人審閱確認!尤有進者,縱使中信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未「向本人(張茂雄)確認被告究否有權代理」,核此亦屬另事,且尤不容被告倒果為因,恃此以圖免其偽造文書而後持以行使所應承擔之刑事責任!從而,被告徒以「未經本人審閱、文書無效、中信銀未向本人(張茂雄)確認」云云以求脫免,自均一無足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101 年9 月11日)提出「測謊」之聲請(本院卷㈡第74頁);

惟案經本院勾稽結果,既已足認被告、王慧琪2 人之供述真偽,測謊鑑定復僅能說明受測人於施測當時之情緒波動,而不足以恃為事實推認之基礎,則本案不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所稱「測謊」云云亦無助於被告辯解之成立,而與本案待證事實查無重要關係。

從而,辯護人關此之所指,或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俱屬「不必要」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因認被告砌詞否認犯罪要非可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而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其盜用「張茂雄印鑑章」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明知其夫張茂雄係因委託辦理定存展延,方同意交付上揭「張茂雄印鑑章」1 枚,亦明知其夫張茂雄已無意續為投資連動債且洵無授予代理權而委其代為承購之表示,猶擅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承購「4057連動債」並盜用上揭「張茂雄印鑑章」,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2 枚;

在「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3 枚;

在「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

在「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繼而逕將上開4 份文書提交予王慧琪而為主張行使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其間,所涉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雖多達4 份,然按行為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2866號、85年度臺非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既係利用相同機會,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即張茂雄之上開4 份文書而持以行使,則其自僅成立一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罪,為單純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枉為人妻,明知其夫張茂雄洵無續為投資連動債之意願,亦無授予代理權而委其承購之表示,猶利用上揭「貳式憑壹式」之約定,趁其代辦定存展期而取得「張茂雄印鑑章」之機會,擅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承購「4057連動債」並盜用上揭印章,擅以張茂雄名義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藉此利用張茂雄之名義投資而擬從中牟利,事後為求匿飾自己無權代理之事實,復於偵、審期間砌詞推稱「概係理專王慧琪趁其不知而一手操弄」,觀其言行舉止,非特足以彰顯被告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主觀惡性,尤適足以反徵被告法治、是非、價值觀念之扭曲而待矯治;

同時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大學會計系畢業;

參見偵卷第69頁之被告供述)、被害人張茂雄乃至告訴人中信銀因本案所可能承受之財產損失(本件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00 元)暨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兼衡量被告迄仍不思彌補尤以妄圖諉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末以,被告雖曾盜用「張茂雄印鑑章」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然關此印章既屬真正,則其印文即非虛偽,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列情節有別,本院亦難據此而併為沒收之宣告;

從而,檢察官促請本院就卷附之「張茂雄」印文宣告沒收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3 頁之起訴書內容),自係顯乏適據而無所憑,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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