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訴,387,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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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巧楨
王昭分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拙逸
(現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世清
(現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8、1153、1159、1200、1241、1381、1704、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世清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分別認:㈠被告詹巧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通緝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惟不再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黃拙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惟不再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陳世清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世清所供與證人所證不符,尚須與證人詰問對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被告被告王昭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惟不再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均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被告陳世清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昭分部分另涉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陳世清所供與證人所證不符,尚須與證人詰問對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且被告王昭分、黃拙逸亦須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

又被告詹巧楨有通緝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按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4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四、另被告黃拙逸雖於本院訊問庭時指稱其罹患肝癌乙節,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查明被告黃拙逸現患何疾病?能否治癒?有無生命危險?是否需戒護就醫或保外治療?經該所於101年8月6日以基所衛字第1010002300號函復:「該名被告於101年3月14日入所,健檢時自述患有痛風及肝癌,羈押期間每週於所內看診,醫師開立止痛藥及腸骨藥、痣瘡藥等使用;

另就貴院來函所附馬偕紀念醫院函影本說明該被告於92年間因早期肝硬化、肝癌、肝血管瘤等病史,接受血管栓塞治療後至99年9月間病情尚穩定,至於目前該名被告現況如何,本所限於設備及人力無法提供其確實病況,惟其生活作息尚能配合所方規定,如該被告提出申請,本所將按程序安排戒護外醫。」

是以被告黃拙逸於99年9月間病情尚穩定,且被告黃拙逸自該時起並未至該醫院追蹤門診檢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之情形不符,惟如被告黃拙逸病情所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將安排戒護外醫,亦經該所函復在案等節,詳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所示,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均應自101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被告陳世清,應自101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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