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美忠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
- 二、張美忠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間結識當時無業之莊志強,
-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文件資料,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 一、訊據被告張美忠、余天晏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張
- 二、此外,復有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致
- 三、論罪科刑:
- 貳、曾俊傑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俊傑於99年4月20日擔任致強公司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被告曾俊傑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經由一位女性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共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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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忠
被 告 余天晏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09號、101 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美忠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傑無罪。
事 實
一、張美忠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二、張美忠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間結識當時無業之莊志強,將莊志強介紹予余天晏認識,張美忠、余天晏、莊志強遂謀由余天晏提供資本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莊志強於98年11月30日承租基隆巿仁愛區○○路133 號11樓之1 辦公處所,共同於98年12月16日,在上址設立「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強公司)。
張美忠、余天晏、莊志強均明知致強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認識,基於犯意連絡,由莊志強自98年12月16日起充任致強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莊志強領取致強公司統一發票後,即將統一發票交予余天晏、張美忠使用,並容任余天晏、張美忠於莊志強擔任負責人期間,以致強公司之名義,接續自98年1月起至98年4 月間,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4張,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上開公司持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共計286,476,703 元,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271,088 元(起訴書誤載為8,570,478 元,其中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公司行號均為虛設行號,故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莊志強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美忠、余天晏、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文件資料,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美忠、余天晏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張美忠辯稱:「莊志強在98年底的時候沒有工作,我就介紹莊志強給余天晏,事後我才知道莊志強要跟余天晏合夥開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之後2 星期,莊志強打電話給我,我有過去看,我並沒有在致強公司裡面做事,莊志強曾經跟我說他要入監服刑,要易科罰金2 萬5 千元,余天晏有借給莊志強,但莊志強並沒有把錢拿去繳易科罰金,之後莊志強被通緝抓到要入監服刑,我有去派出所看莊志強,莊志強叫我去致強公司拿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轉交給余天晏」;
被告余天晏辯稱:「莊志強是張美忠介紹給我的,莊志強要開公司的事情我並不知情,我也是被找到致強公司泡茶,才知道莊志強開了那家公司,莊志強入監服刑之後,張美忠並沒有將致強公司的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我;
我沒有叫曾俊傑跟一位代書去辦理致強公司變更負責人」云云,經查:㈠證人莊志強於本院審理證稱:「(檢察官問:致強公司出資額100 萬,是否你所支出?)不是,當時我想設立公司作電腦方面的業務,有朋友介紹我認識余天晏,說余天晏會幫我設立公司,投資額100 萬元我並沒有支付,是余天晏幫我存進公司帳戶;
(檢察官問:是何人告知你去領公司發票?)余天晏說開公司做生意要有發票,所以是我本人去領發票,領完發票之後,就放在公司的抽屜裡,並且有上鎖,公司大小章亦放在一起;
(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說你入獄期間,發票都是朋友在處理,該位朋友是何人?)我當時在服刑,不知道發票是何人處理,我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叫朋友過來幫我處理機車的事情,當時公司的鑰匙是跟機車鑰匙放在一起,張美忠過來幫我牽機車,我就連機車跟公司的鑰匙一併交給他;
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都放在公司抽屜裡,但鑰匙我已經交給張美忠;
(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稱入獄之後,都是張美忠在處理公司的事情,張美忠找誰處理,你不清楚,是否如此?)因為公司鑰匙在張美忠那邊,是余天晏叫張美忠處理,或張美忠叫余天晏處理,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你不在公司時,是余天晏會幫你處理公司業務?)因為余天晏是出資者,所以是余天晏會處理。
(審判長問:你入監服刑前,有無開立任何致強公司的發票)我沒有;
(審判長問:致強公司在99年1 、2 月間的統一發票,是何人所開立?)不是我開的,但是余天晏有公司的鑰匙,至於公司抽屜的鑰匙只有我有但我有時會忘記鎖上抽屜,我不清楚99年1 、2 月間的統一發票是誰開立的。」
等語,在偵訊時則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致強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是我設立登記成立的,我99年3 月2 日進去基隆監獄關,這間公司我就沒有負責管理,我進去關之後是我朋友張美忠負責管理,之後的事情我不曉得;
(檢察官問:99年3 月2 日你被抓去關之後,統一發票的章你交給誰?)交給我朋友張美忠管理;
(檢察官問:99年3 月2 日你被抓去關之前,致強公司的統一發票是誰開立的?)不是我開立的,統一發票的章我放在公司裡,是我交給張美忠保管;
(檢察官問:99年3 月2 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是誰去申報?)張美忠申報的,張美忠有我負責人的章,是我叫張美忠去申報營業稅的」等語,已將被告余天晏係致強公司之出資人;
被告張美忠於證人莊志強99年3 月2 日入監前,即有保管持有致強公司統一發票印章、曾代為申報致強公司營業稅事宜,且在證人入監後,代證人將致強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余天晏等節證述綦詳。
㈡被告曾敬傑於本院101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天余天晏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間公司的負責人出了狀況,想要借我的名義擔任負責人,兩三天後就會再把負責人登記為別人,打完電話的隔天,余天晏就叫一位代書跟我一起去南投辦理變更我為負責人,當天晚上我就後悔,我要求余天晏再更改負責人,但余天晏拖了兩三個月才去變更登記」等語,是被告余天晏於證人莊志強入獄後,尚且安排曾敬傑變更登記為致強公司負責人,復參酌被告張美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致強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均交予被告余天晏等節,被告余天晏顯然對致強公司之營運居於主導地位,從而其辯稱與致強公司無任何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莊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美忠保管致強公司統一發票一節部分,改證稱:「我是要帶朋友去跑業務,所以請張美忠幫我看好公司,而非將統一發票跟公司大小章交由他保管;
就是張美忠介紹余天晏幫我設立公司,我想張美忠可以幫我跑公司業務,所以在偵訊才說張美忠是我僱傭的,事實上我並沒有支付張美忠薪水」等語,惟證人於101 年4 月13日偵訊中復證稱:「99年3 月2 日準備入監服刑時,張美忠還有來找我拿致強公司的樓下大門及辦公室的鑰匙及磁卡,張美忠知道磁卡的密碼」(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62頁),於101 年5 月4 日偵訊證稱:「致強公司一樓大門的感應卡及11樓辦公室大門的感應卡是同一張,進辦公室還要按密碼;
余天晏、張美忠及我知道密碼,入監前,密碼有被改掉,我進不去辦公室,打電話給張美忠問密碼,才能進去辦公室」(同上偵卷第88頁)等語,被告張美忠亦於101年5 月4 日偵訊時坦認係依被告余天晏要求而重設致強公司辦公室密碼、莊志強不知重設後之密碼等情(同上偵卷第89頁),衡以常情,被告張美忠既得在致強公司負責人莊志強不知情之狀況下,依被告余天晏指示而重新設定辦公室密碼,暨證人莊志強入監服刑無法處理公司業務,竟通知被告張美忠代為處理致強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事宜,而非致強公司工作人員或親屬,顯見被告張美忠應係致強公司之重要相關人員無疑。
再則被告張美忠明知莊志強入監後已無法執行公司業務,亦明知致強公司無營業之事實,竟未協助處理公司結束營業事宜,或妥善保管公司資料以待莊志強出監,反而將公司重要之大、小印章及統一發票交予余天晏處理,使余天晏得以在99年3 月2 日以後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99年1 月至4 月間共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顯見被告張美忠與余天晏係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張美忠辯稱不知情或與致強公司無涉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致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致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98年11月30日莊志強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致強公司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致強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憑據等資料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美忠、余天晏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莊志強於99年1 月至4 月案發時間為致強公司之負責人,有前揭致強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足稽,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
被告張美忠、余天晏均明知致強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12家公司之事實,竟與莊志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莊志強提供致強公司統一發票,被告張美忠、余天晏虛偽開立如附表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
故核被告張美忠、余天晏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又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如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等各該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虛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二人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
而被告張美忠、余天晏與莊志強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張美忠、余天晏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莊志強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亦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再被告張美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所為實不足取,不宜寬貸,及其二人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互相推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美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曾俊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俊傑於99年4 月20日擔任致強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3 月至4 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接續虛偽開立金額達171,409,574 元之統一發票共37張,分別交付給力聖興業有限公司、明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旭電工程有限公司、富世興業有限公司、同冠興業有限公司及東易科技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供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達8,570.478 元,因認被告共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曾俊傑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經由一位女性朋友的介紹認識余天晏,有一天余天晏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間公司的負責人出了狀況,想要借我的名義擔任負責人,兩三天後就會再把負責人登記為別人..當天晚上我就後悔,我要求余天晏再更改負責人,但余天晏拖了兩三個月才去變更登記;
我雖然同意擔任負責人,但是從來沒有看過致強公司的大小章,實際上從未參與這家公司的經營,也沒有去過這家公司」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俊傑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因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起擔任致強公司之負責人為惟一證據。
經查:㈠依卷附致強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被告曾俊傑係於99年4 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致強公司負責人,有致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第45至51頁),亦即在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99年3 、4 月間,被告擔任致強公司負責人自99年4 月20日起迄4 月30日僅短短11日,再財政部印製之統一發票均為2 個月份,致強公司99年3 、4 月份之統一發票,係自99年3 月前即得購買領用,而本案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提供致強公司99年1 、2 月及99年3 、4 月份之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92至98頁、101 年度偵緝第79號卷第38頁),並無致強公司於99年4 月20日至4 月30日間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經檢察官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致強公司99年1 月至4 月異常統一發票之開立年月日及發票字軌號碼之結果,該局於101 年2 月20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1006930號函覆稱:無明確發票開立日期可資提供等節(見101 年度偵緝第79號卷第36頁),是實無證據證明致強公司於99年3 、4 月間之統一發票均為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至4 月30日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
㈡再如前所述,致強公司之營運,事實上均由被告余天晏、張美忠所主導,證人莊志強於99年3 月2 日入監後,致強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即由被告張美忠交與被告余天晏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余天晏安排被告曾俊傑變更登記為負責人,被告曾俊傑擔任負責人之情節,與證人莊志強自始為致強公司負責人而領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及發票印章等情況有別,被告余天晏、張美忠既已於99年3 月2 日以後取得致強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及發票印章而為使用,衡情應不可能於被告曾俊傑99年4 月20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將上開物品交予曾俊傑,以供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
㈢復查,本案經檢察官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巿分局調取致強公司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憑據之結果,僅有99年1月8 日由證人莊志強領用購買,有上開分局100 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基巿三字第1011004348號函暨所附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憑據影本可參(見101 年度偵緝第79號卷第58、59頁),並未見有被告曾俊傑購買領用致強公司99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之相關證據。
是被告辯稱從未參與致強公司經營等節,應非虛誑。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曾俊傑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張美忠、余天晏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實難僅因被告曾於99年4 月20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一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共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公司名稱 │發票開│發票│發票總金額 │逃漏稅額 │
│號│ │立時間│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藝琮建設股份有│99年 │10 │52,453,668元│2,622,683元 │
│ │限公司 │1、2月│ │ │ │
├─┼───────┼───┼──┼──────┼──────┤
│2 │卡尼亞實業有限│99年 │6 │2,996,000元 │149,800元 │
│ │公司 │1、2月│ │ │ │
├─┼───────┼───┼──┼──────┼──────┤
│3 │好處多有限公司│99年 │2 │598,000元 │29,900元 │
│ │ │1、2月│ │ │ │
├─┼───────┼───┼──┼──────┼──────┤
│4 │富世興業有限公│99年 │8 │40,361,026元│0元(無庸繳 │
│ │司(虛設行號)│1、2月│ │ │納營稅) │
│ │ ├───┼──┼──────┼──────┤
│ │ │99年3 │12 │66,074,028元│0元(無庸繳 │
│ │ │、4 月│ │ │納營稅) │
├─┼───────┼───┼──┼──────┼──────┤
│5 │竑立企業有限公│99年 │11 │14,619,881元│0元(無庸繳 │
│ │司(虛設行號)│1、2月│ │ │納營稅) │
├─┼───────┼───┼──┼──────┼──────┤
│6 │東易科技有限公│99年 │2 │505,554元 │25,278元 │
│ │司 │1、2月│ │ │ │
│ │ ├───┼──┼──────┼──────┤
│ │ │99年3 │1 │299,900元 │14,995元 │
│ │ │、4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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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大日光電科技有│99年 │3 │1,302,000元 │65,100元 │
│ │限公司 │1、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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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宏碁寶有限公司│99年 │5 │2,231,000元 │111,550元 │
│ │ │1、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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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力聖興業有限公│99年 │8 │17,196,788元│859,839元 │
│ │司 │3、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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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明意國際實業有│99年 │12 │83,558,570元│4,177,928元 │
│ │限公司 │3、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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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旭電工程有限公│99年 │2 │1,651,960元 │82,598元 │
│ │司 │3、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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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冠興業有限公│99年 │2 │2,628,328元 │131,417元 │
│ │司 │3、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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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 │ │286,476,703 │8,271,088元 │
│計│ │ │ │元 │(編號4、5為│
│ │ │ │ │ │虛設行號,無│
│ │ │ │ │ │庸繳納營業 │
│ │ │ │ │ │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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