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饒哲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認定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
-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 (四)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槍彈等違禁物,
-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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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哲瑋
指定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哲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壹顆及黑色置物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饒哲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饒哲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1 年5 月7日或8 日晚間,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 巷11號暱稱「館仔」(台語)之聚會處,受林育霆(綽號:檸檬,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託,保管林育霆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均置於紙袋中),饒哲瑋將上開槍、彈攜回住處後,再將上開槍彈改以黑色置物袋盛裝,並藏放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46巷11弄48號住處內房間之書桌下。
嗣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14時20分許,經警盤查,在員警尚無確切證據發覺其犯罪之情況下,當場坦承寄藏槍彈,且於同日下午14時55分許,同意員警搜索其住處,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槍彈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 把、制式子彈3 顆及黑色置物袋1 只。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饒哲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顏銘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查獲及起出槍彈之過程相符(見本院101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2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8頁)及現場勘查照片35張(見前揭偵查卷第28頁至第43頁)在卷及手槍1 把、子彈3 顆及黑色置物袋1 只扣案可佐。
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至子彈3 顆,其中2 顆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
另1 顆亦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10067316號鑑定書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上。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因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揭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是以,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在行為人主動供出槍彈位置前,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行為人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則行為人主動供出槍彈位置之行為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查證人顏銘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14時20分許盤查被告前,握有線報,向檢察官報告後,才知道警方亦偵辦中,於查獲前1 、2 天有與刑事警察局針對本案交換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云云(本院101 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海巡署臺北查緝隊查獲饒哲瑋非法持有槍械前,本局偵七隊尚未接獲有關被告饒哲瑋持有槍彈之情資」,此有該局101 年8 月16日刑偵七三字第1010107520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稽,可知在被告遭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盤查前,刑事警察局並未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之情事,因此縱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於查獲被告前1 、2 天有與刑事警察局針對本案交換意見,然刑事警察局提供予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之內容顯尚未涉及本案被告,是證人顏銘宏於查緝被告前,僅係依線報而主觀上懷疑被告持有槍彈,尚未掌握確切根據或證據乙節甚明。
另被告於遭盤查後,主動向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供出扣案槍彈之藏放地,並自動取出槍彈而符合報繳要件等情,亦經證人顏銘宏證述綦詳,是被告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被告具有前揭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查: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述其槍砲來源為林育霆,惟林育霆早於100 年11月間即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蒐證得知其非法持有槍械;
另基隆市警察局亦於101 年5 月9 日(被告饒哲瑋供出槍彈來源前5日)即持搜索票、拘票至上開暱稱「館仔」之聚會處欲拘提林育霆而未果,此有本院卷附之前揭刑事警察局函暨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101 年6 月6 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1006521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
且證人顏銘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被告當時,林育霆已另由警方偵辦中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綜上所述,顯見林育霆持有槍彈之事實及其嗣後遭查獲,均非被告供述槍彈來源所致,而尚未合於前揭「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修正理由復謂:「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查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與危險;
然被告因自首犯罪,而得依法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業如前述,應足認本件無客觀上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且辯護人亦未指明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亦認無其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槍彈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寄藏槍彈之期間僅數日,且數量非鉅,亦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年紀尚輕,本次係因受人之託始犯本案,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黑色置物袋1 只,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裝寄藏前揭槍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既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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