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前案紀錄
- 二、本案事實
- 三、查獲經過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 二、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 貳、實體事實之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被告許家榮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 四、就被告是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 (二)查被告許家榮就附表編號1、3至6之犯罪事實,於檢察
- (三)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判決見
- 五、就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二)被告雖主張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滄輝,然查,
- 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二)查本案被告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6次,次
- 七、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
- 八、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
- 九、沒收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 (二)再按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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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案紀錄許家榮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其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95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許家榮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經濟窘困,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牟利之犯意,以朱志信代為申辦並交付贈予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置於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購毒者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之聯絡工具,並於附表「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聯絡過程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朱志信、廖振宇、周添祺等人,共計6次。
三、查獲經過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原乃欲偵辦王滄輝製毒案,而聲請對許家榮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王滄輝使用之0000000000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反查知許家榮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販毒交易之情事,乃先分別通知購毒者詢問並製作筆錄確認購毒交易後,檢具通訊監察譯文函送偵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許家榮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
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被告許家榮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暨其使用該電話與交易購毒者朱志信、廖振宇、周添祺等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係本於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之監聽錄音,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36號 (監察期間:99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160頁-162頁)、99年度聲監續字第719號 (監察期間: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月22日—同偵卷第45頁-47頁)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
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實之認定附表所列犯罪事實,除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經被告許家榮於偵訊時否認外(惟於本院101年5 月1日準備程序及101年9月17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其餘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101年5 月1日準備及101年9月17日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朱志信、廖振宇、周添祺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43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1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前述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詳見附表「證據」欄及附錄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許家榮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許家榮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被告是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許家榮就附表編號1、3至6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100年12月21日偵查訊問時(詳偵卷第157頁-158頁),及本院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詳本院卷第57頁-58頁)、101年9月17日審判時(本院卷第89頁),均自白犯行;
雖被告並未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訊問均自白犯行,惟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曾就附表編號1、3至6犯罪之主要部分事實坦承(僅辯稱係警方線民,因配合辦案需要而販毒);
是依前述說明,被告就此5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犯罪,自均應適用該條例規定,俱減輕其刑。
(三)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判決見解,雖不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惟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家榮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宇部分,辯稱係代廖振宇向王滄輝調貨,但因王滄輝及廖振宇均未到場,所以該次並未有毒品交易(詳見許家榮於10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正、反面;
100年8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5頁);
於100 年12月21日偵訊時,又改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振宇,反係廖振宇販賣給他(詳參許家榮該次偵訊筆錄—偵卷第158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總共3次偵查程序調查時,均未對該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坦承;
縱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58頁- 59頁、第89頁),然已不符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之規定,是就被告許家榮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自不符合該條項規定,而無從援引以之減輕其刑。
五、就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
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主張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滄輝,然查,證人林學志即本案承辦員警到庭證稱:被告確係為其線民,本件雖亦同時對王滄輝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然無論從被告使用之電話、或王滄輝使用之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中,均看不出王滄輝有販毒之具體情事,也無被告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來自王滄輝之事證,是本件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亦未查獲或因而移送王滄輝(詳參林學志101年5 月1日準備程序、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6頁、第86頁);
是依證人所述,本件販毒案件之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是被告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二)查本案被告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6 次,次數不多,且對象僅限於朱志信、廖振宇、周添祺3 人,對象不廣,另每次販毒數量甚小、獲利不多,所為僅屬小額交易,有別於一般刻意販賣毒品者,更與大盤或中盤毒梟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以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起因於配合警方調查王滄輝涉嫌製毒案件,嗣因偵查無結果後,被告因經濟窘困,始販賣起甲基安非他命,是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依其情狀處以較其法定最低度以下之刑,始符量刑之平允。
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及犯罪環境原因、動機背景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如科以本罪之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許家榮如附表所示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其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法加重;
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6之5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所犯附表編號1至6犯行,認均得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就所犯6 次犯行,依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並就附表編號1、3至6之5次犯行,予以遞減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且其於87年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遭查獲判刑之前科紀錄,已深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毒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二度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本不應輕縱;
另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詐欺、恐嚇等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衡量本件僅有6 次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素行、犯罪動機(本案緣起於調查王滄輝製毒案,嗣因查獲未果,而無獎金,又因被告需負擔家計扶養小孩,因經濟窘困乃起意販毒牟利)、本件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不多、所得利潤不鉅、犯罪手段平和、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暨其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附表編號1及3至6之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二)再按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供犯罪所用部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用戶識別卡)1張,雖係朱志信代為申辦,非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然係朱志信交付贈與被告使用,亦由被告自行負擔電話費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被告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0頁);
是該申請人僅為門號名義上登記人,該門號SIM 卡仍屬於被告所有;
另該門號係被告作為其聯絡販毒之用,並插置於被告所有SAMSUNG 廠牌、序號及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使用,此據被告坦承,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而該門號SIM卡1張及插置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未據扣案,被告雖辯稱已將門號SIM 卡連同手機一同丟棄於基隆市堵南千祥橋旁之基隆河內,然無證據證明確實業已滅失,而該門號及手機係供本案販毒所用之工具,屬「義務沒收」之物,只需屬犯人所有,除非有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須予以沒收。
是該門號SIM卡及插置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
又因該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因犯罪所得部分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部分,被告均已取得全部之販毒價金,業經證人朱志信、廖振宇、周添祺等人證述,並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是應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因證人朱志信證稱:伊於99年12月20日20時33分許之購毒電話,是同日(99年12月20日)第2 次交易,該次是在許家榮住處向許家榮購買毒品,當時係約定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當時沒有帶錢去許家榮住處,所以當時欠許家榮500 元,後來在(99年)12月25日才還給許家榮300元等語(詳參朱志信100年1月31日警詢—偵卷第117頁、100年2月1日偵訊—偵卷第126頁),另據被告供稱朱志信該次購毒所積欠之200元,迄今尚未收取(詳參被告101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0頁),是依上開(二)說明,附表編號5之交易價金雖為500元,然朱志信僅給付300元,所餘200元迄今尚未給付,被告尚未取得該200元部分之價款,此部分(200元)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僅得就300元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亦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方 式│犯 罪 事 實│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 │
│ │對 象│ │ │ │
├──┼───┼──────────┼──────────────┼─────────┤
│ 1 │販 賣│民國99年11月28日20時│一、被告許家榮供述 │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
│(起├───┤14分許,由朱志信以其│⒈偵訊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朱志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⑴100年8月26日偵訊筆錄 │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 │行動電話與許家榮使用│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事實│ │之0000000000門號(由│ 卷第134頁)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㈣)│ │朱志信代為申辦並交付│⒉庭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贈予許家榮使用)行動│ ⑴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電話(插置於許家榮所│ (本院卷第57-58頁) │;未扣案插置門號0│
│ │ │有之SAMSUNG 廠牌手機│二、證人朱志信證述 │000000000│
│ │ │)聯絡,向許家榮購買│ ⒈警詢 │號SIM卡之SAMSUNG廠│
│ │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 ⑴100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日(99年11月29日)凌│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000000000│
│ │ │晨0 時26分許,雙方於│ 卷第19、112頁) │五八號SIM 卡壹張)│
│ │ │電話中約在基隆市七堵│ ⒉偵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區百福火車站前交易,│ ⑴100年2月1日偵訊筆錄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約20分鐘後,朱志信以│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其價額。 │
│ │ │新臺幣(下同)1000元│ 卷第124-126頁) │ │
│ │ │之價格,向許家榮購買│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含袋重約1 公克之甲基│ 字00043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安非他命1 包而完成交│ 1紙 │ │
│ │ │易。 │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 │ │
│ │ │ │ 查卷第160-162頁) │ │
│ │ │ │四、監聽譯文 │ │
│ │ │ │ 99年11月28日20時14分09秒│ │
│ │ │ │ 、23時22分13秒、99年11月│ │
│ │ │ │ 29日0時26分33秒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 │
│ │ │ │ 卷第14、119-119頁背面) │ │
├──┼───┼──────────┼──────────────┼─────────┤
│ 2 │販 賣│99年12月8 日19時44分│一、被告許家榮供述 │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
│(起├───┤許,廖振宇以其母廖月│ ⒈庭訊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廖振宇│濱申辦,由其所使用之│ ⑴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本院卷第57-58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事實│ │電話與許家榮使用之上│二、證人廖振宇證述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㈠)│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⒈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動電話聯絡,向許家榮│ ⑴100年4月7日警詢筆錄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償之;未扣案插置門│
│ │ │之意,惟廖振宇表示暫│ 卷第31-32、72-73頁) │號00000000│
│ │ │時無法付款,需過一、│ ⒉偵訊 │一五號SIM卡之SAMSU│
│ │ │二天後始能交付價款。│ ⑴100年4月7日偵訊筆錄 │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經許家榮確認廖振宇於│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含0000000│
│ │ │12月10日可以付款,即│ 卷第83頁) │二一五八號SIM 卡壹│
│ │ │應允交易。同日20時30│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張)沒收之,如全部│
│ │ │分許,二人在新北市汐│ 字00043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止區○○路與連興街口│ 1紙 │追徵額其價額。 │
│ │ │之「遊戲寶寶」網咖店│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 │
│ │ │外,由廖振宇以1500元│ 卷第160-162頁) │ │
│ │ │價格,向許家榮購買淨│四、監聽譯文 │ │
│ │ │重0.3 公克之甲基安非│ 99年12月8日19時44分32秒 │ │
│ │ │他命1 包,許家榮交付│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 │
│ │ │毒品後,嗣於同年月10│ 卷第12、38、78、141頁) │ │
│ │ │日取得1500元價金。 │ │ │
├──┼───┼──────────┼──────────────┼─────────┤
│ 3 │販 賣│99年12月8 日18時51分│一、被告許家榮供述 │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
│(起├───┤許、19時54分許、21時│⒈庭訊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周添祺│11分許,許家榮以上開│ ⑴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 │0000000000號電話,與│ (本院卷第57-58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事實│ │周添祺所使用之092513│二、證人周添祺證述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㈡)│ │0223號行動電話聯絡,│ ⒈警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雙方約在許家榮女友位│ ⑴100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於新竹市○○路273 號│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未扣案插置門號0│
│ │ │及仁德街附近某巷內之│ 卷第23頁背面、91頁) │000000000│
│ │ │住處交易;嗣同日21時│ ⒉偵訊 │號SIM卡之SAMSUNG廠│
│ │ │28分許,周添祺再撥打│ ⑴10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電話給許家榮表示已到│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000000000│
│ │ │達後,由周添祺以2000│ 卷第108-109頁) │五八號SIM 卡壹張)│
│ │ │元之價格,向許家榮購│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字00043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他命1包 │ 1紙 │額其價額。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 │
│ │ │ │ 卷第160-162頁) │ │
│ │ │ │四、監聽譯文 │ │
│ │ │ │ 99年12月8日18時51分42秒 │ │
│ │ │ │ 、19時54分15秒、21時11分│ │
│ │ │ │ 58秒、21時25分53秒、21時│ │
│ │ │ │ 28分39秒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 │
│ │ │ │ 卷第16-16頁背面、25-25頁│ │
│ │ │ │ 背面、94-94頁背面) │ │
├──┼───┼──────────┼──────────────┼─────────┤
│ 4 │販 賣│99年12月20日17時48分│一、被告許家榮供述 │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
│(起├───┤許,朱志信以門號0955│⒈偵訊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朱志信│613471號行動電話撥打│ ⑴100年8月26日偵訊筆錄 │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 │電話給許家榮使用之09│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事實│ │00000000號電話,欲向│ 卷第134頁)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㈤)│ │許家榮購買價值500 元│⒉庭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許家│ ⑴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榮應允後,同日18時18│ (本院卷第57-58頁) │;未扣案插置門號0│
│ │ │分許,許家榮致電朱志│二、證人朱志信證述 │000000000│
│ │ │信,與朱志信約在基隆│ ⒈警詢 │號SIM卡之SAMSUNG廠│
│ │ │市七堵區「麗景天下」│ ⑴100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社區前小公園交易。嗣│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000000000│
│ │ │由朱志信至約定地點,│ 卷第19頁背面、112頁) │五八號SIM 卡壹張)│
│ │ │以500 元之價格,向許│ ⑵100年1月31日警詢筆錄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家榮購買含袋重約 0.2│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卷第116頁背面-117頁) │額其價額。 │
│ │ │包,並交付500 元予許│ ⒉偵訊 │ │
│ │ │家榮而完成交易。 │ ⑴100年2月1日偵訊筆錄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 │
│ │ │ │ 卷第125-126頁) │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 │ 字00043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1紙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 │ │
│ │ │ │ 查卷第160-162頁) │ │
│ │ │ │四、監聽譯文 │ │
│ │ │ │ 99年12月20日17時48分29秒│ │
│ │ │ │ 、17時55分13秒、18時02分│ │
│ │ │ │ 53秒、18時13分15秒、18時│ │
│ │ │ │ 14分12秒、18時18分39秒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 │
│ │ │ │ 卷第14頁背面、119頁背面│ │
│ │ │ │ -120頁) │ │
├──┼───┼──────────┼──────────────┼─────────┤
│ 5 │販 賣│朱志信於上開時間,向│一、被告許家榮供述 │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
│(起├───┤許家榮購得500 元之甲│ ⒈庭訊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朱志信│基安非他命後,同日(│ ⑴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 │99年12月20日)20時33│ (本院卷第57-58頁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事實│ │分許,再以0000000000│二、證人朱志信證述 │幣參佰元沒收之,如│
│㈥)│ │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家│ ⒈警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 ⑴100年1月31日警詢筆錄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電話,欲再向許家榮購│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未扣案插置門號0│
│ │ │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19、117頁) │000000000│
│ │ │命,雙方約在許家榮位│ ⒉偵訊 │號SIM卡之SAMSUNG廠│
│ │ │於基隆市○○路104 巷│ ⑴100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38號之住處門口交易。│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000000000│
│ │ │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 卷第125-126頁) │五八號SIM 卡壹張)│
│ │ │朱志信抵達許家榮住處│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後,朱志信先向許家榮│ 字00043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取得價值500 元之甲基│ 1紙 │額其價額。 │
│ │ │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 │ │
│ │ │約0.2公克) ,當場未│ 查卷第160-162頁) │ │
│ │ │給付價金而積欠500 元│四、監聽譯文 │ │
│ │ │。嗣於同年月25日,朱│ 99年12月20日20時33分16秒 │ │
│ │ │志信先給付部分購毒價│ 、21時47分48秒、22時20分 │ │
│ │ │款300元,惟積欠之200│ 54秒、23時07分08秒、23時 │ │
│ │ │元迄今尚未清償。 │ 22分34秒、23時31分09秒、 │ │
│ │ │ │ 23時36分49秒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 │ │
│ │ │ │ 卷第14頁背面-15頁、120- │ │
│ │ │ │ 120頁背面) │ │
├──┼───┼──────────┼──────────────┼─────────┤
│ 6 │販 賣│100年1月20日17時48分│一、被告許家榮供述 │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
│(起├───┤許、20時23分許,許家│⒈偵訊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周添祺│榮以0000000000號電話│ ⑴100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 │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 │撥打至周添祺使用之09│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事實│ │00000000號電話,表示│ 卷第157、158頁) │幣參仟元沒收之,如│
│㈢)│ │急需用錢,欲販賣甲基│⒉庭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安非他命予周添祺以營│ ⑴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利。周添祺表示願意購│ (本院卷第57-58頁) │;未扣案插置門號0│
│ │ │買後,雙方約在基隆市│二、證人周添祺證述 │000000000│
│ │ │七堵區○○路之公車站│ ⒈警詢 │號SIM卡之SAMSUNG廠│
│ │ │牌附近,由周添祺以30│ ⑴100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元之價格,向許家榮│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000000000│
│ │ │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 23頁、第90頁) │五八號SIM 卡壹張)│
│ │ │他命。嗣周添祺施用上│ ⒉偵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⑴10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後,覺得效果不好,且│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額其價額。 │
│ │ │感所購毒品重量似有不│ 第107-109頁) │ │
│ │ │足,遂於同日23時17分│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監│ │
│ │ │許、23時56分許,分別│ 續字000719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至│ 本1紙 │ │
│ │ │許家榮前開電話,向許│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 │ │
│ │ │家榮抱怨該毒品施用後│ 查卷第45-47頁) │ │
│ │ │之感覺不佳,許家榮同│四、監聽譯文 │ │
│ │ │意為周添祺更換毒品;│ 100年1月20日17時48分52秒│ │
│ │ │直至同日23時11分許,│ 、20時23分42秒、23時17分│ │
│ │ │周添祺與許家榮聯絡後│ 37秒、23時56分29秒、100 │ │
│ │ │,至許家榮位於基隆市│ 年1月21日0時1分31秒、0時│ │
│ │ │七堵區○○路104 巷38│ 1分34秒、0時13分05秒、0 │ │
│ │ │號之住處內,由許家榮│ 時17分22秒、1時33分20秒 │ │
│ │ │即提供另1 包甲基安非│ 、23時11分10秒 │ │
│ │ │他命予周添祺,以作為│ (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 │
│ │ │彌補上開買賣之毒品成│ 卷第138-140頁、149-150頁│ │
│ │ │分不佳之代償(本次因│ 背面、154頁) │ │
│ │ │係代替補償同次買賣毒│ │ │
│ │ │品交易之瑕疵,認仍屬│ │ │
│ │ │同次交易之部份,不另│ │ │
│ │ │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
附錄:本案相關監聽譯文
┌──┬─────┬─────┬─────┬─────────────────┬───────┐
│犯罪│ 販毒者 │ 購毒者 │ 通話時間 │ 通話(含簡訊)內容 │ 備 註 │
│事實│ 使用電話 │ 使用電話 │ │ │ │
│ │ (A) │ (B)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99/11/28 │B:你那裡有東西嗎 │100年度偵字第 │
│(起│(許家榮)│(朱志信)│20:14:09│A:我要去跟人家拿 │3842號偵查卷第│
│訴書│ │ │ │B:明天晚上給你 │14頁背面、119 │
│犯罪│ │ │ │A:我晚一點打給你 │頁背面-120頁 │
│事實│ │ ├─────┼─────────────────┤ │
│㈣)│ │ │99/11/28 │B:弄到了嗎 │ │
│ │ │ │23:22:13│A:我在八斗子、現在要回去了 │ │
│ │ │ │ │B:到這差不多幾點 │ │
│ │ │ │ │A:20分會到 │ │
│ │ │ │ │B:我打給你在出來外面 │ │
│ │ │ ├─────┼─────────────────┤ │
│ │ │ │99/11/29 │B:你到了嗎 │ │
│ │ │ │00:26: │A:北五堵 │ │
│ │ │ │ │B:去哪裡跟你拿 │ │
│ │ │ │ │A:台子間 │ │
│ │ │ │ │B:哪一間 │ │
│ │ │ │ │A:中間那一間 │ │
│ │ │ │ │B:你可以去監理站嗎 │ │
│ │ │ │ │A:不要 │ │
│ │ │ │ │B:你過來百福社區火車站等我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99/12/08 │A:喂 │100年度偵字384│
│(起│(許家榮)│(廖振宇)│19:44:32│B:哥哥,我阿正,我可以跟你借一些 │2號偵查卷第12 │
│訴書│ │ │ │ 東西嗎,我過一兩天錢才會進來 │、38、78、141 │
│犯罪│ │ │ │A:借東西,我跟你講,我董ㄟ在急用 │頁 │
│事實│ │ │ │ 錢,我昨天才打給你 │ │
│㈠)│ │ │ │B:是喔,那沒關係 │ │
│ │ │ │ │A:我沒再打電話問人家,我賣都要就 │ │
│ │ │ │ │ 來不要就算了 │ │
│ │ │ │ │B:沒關係,我後天一有錢就先拿給你 │ │
│ │ │ │ │A:你10號確定有錢嗎 │ │
│ │ │ │ │B:有 │ │
│ │ │ │ │A:你確定以我就先給他,不要為了錢 │ │
│ │ │ │ │ 壞感情,你後天下午幾點 │ │
│ │ │ │ │B:會提錢 │ │
│ │ │ │ │A:那你在哪 │ │
│ │ │ │ │B:我快到建興路這 │ │
│ │ │ │ │A:你有方便來中國貨櫃路口的全家嗎 │ │
│ │ │ │ │B:中國貨櫃在哪 │ │
│ │ │ │ │A:五堵在過來 │ │
│ │ │ │ │B:坐公車會到嗎 │ │
│ │ │ │ │A:你坐公車,那你建興路靠哪 │ │
│ │ │ │ │B:網咖這,你貨會像那天那個一樣嗎 │ │
│ │ │ │ │A:不會,東西看起來醜一點,用起來 │ │
│ │ │ │ │ 還不錯 │ │
│ │ │ │ │B:哥哥,你可以多給我一些嗎 │ │
│ │ │ │ │A:我跟你講東西外面都在限縮,你們 │ │
│ │ │ │ │ 都要給你多一些,好啦,等一下我 │ │
│ │ │ │ │ 多給你一些 │ │
│ │ │ │ │B:哥哥那你要過來對嗎 │ │
│ │ │ │ │A: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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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00000000│99/12/08 │B:喂 │100年度偵字384│
│(起│(許家榮)│(周添祺)│18:51:42│A:舒適的,我自己的,你聽得董嗎 │2號偵查卷第16-│
│訴書│ │ │ │B:嗯 │16頁背面、25-2│
│犯罪│ │ │ │A:都我自己的,不是去跟人家調的 │5頁背面、94-94│
│事實│ │ │ │B:幹 │頁背面 │
│㈡)│ │ │ │A:我跟你講,我上次去跟人家拿,貼 │ │
│ │ │ │ │ 一些油錢,臺中阿弘,你知道嗎, │ │
│ │ │ │ │ 我拿兩次給他他都拿 8000 給我, │ │
│ │ │ │ │ 算油錢跟回數票那些,你新竹,我 │ │
│ │ │ │ │ 自己弟弟我都不太敢家那麼兇,你 │ │
│ │ │ │ │ 要聽個聲音嗎(背景:來啵一個聲 │ │
│ │ │ │ │ 音給他聽看看,摳摳摳) │ │
│ │ │ │ │B:什麼聲音 │ │
│ │ │ │ │A:水車的聲音啵啵啵,安納,要我現 │ │
│ │ │ │ │ 在就下去,我現在要拼看看罰金 │ │
│ │ │ │ │B:你罰多少 │ │
│ │ │ │ │A:9萬 │ │
│ │ │ │ │B:你那個不是有拿一些 │ │
│ │ │ │ │A:你聽誰說,我昨天遇到文章ㄟ他也 │ │
│ │ │ │ │ 是問我這件事,叫他說誰說的叫他 │ │
│ │ │ │ │ 出來,幹(A背景我表弟那邊如果要│ │
│ │ │ │ │ 我就下去新竹) │ │
│ │ │ │ │B:我這邊都沒有了 │ │
│ │ │ │ │A:玻璃球也沒有 │ │
│ │ │ │ │B:被發現 │ │
│ │ │ │ │A:旺喔,你自己藏好喔,車做好把東 │ │
│ │ │ │ │ 西分開,吸管跟罐子分開 │ │
│ │ │ │ │B:我沒有東西 │ │
│ │ │ │ │A:我帶(吸食器)給你 │ │
│ │ │ │ │B:你沒有朋友在這喔 │ │
│ │ │ │ │A:就那個女人 │ │
│ │ │ │ │B:可以去她那嗎 │ │
│ │ │ │ │A:我去她那,還會被她搞ㄝ │ │
│ │ │ ├─────┼─────────────────┤ │
│ │ │ │99/12/08 │B:喂你講電話講到現在喔 │ │
│ │ │ │19:54:15│A:哪有,我現在才聯絡到她 │ │
│ │ │ │ │B:喔 │ │
│ │ │ │ │A:我跟你說,我9點半到你家 │ │
│ │ │ │ │B:那麼晚喔 │ │
│ │ │ │ │A:我剛剛去弄你的管(指:吸食器)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99/12/08 │B:喂 │ │
│ │ │ │21:11:58│A:你來北大路273號 │ │
│ │ │ │ │B:北大路273號 │ │
│ │ │ │ │A:你到樓下打給我,你快一點她穿睡 │ │
│ │ │ │ │ 衣(背景女:靠杯喔) │ │
│ │ │ │ │B:好 │ │
│ │ │ ├─────┼─────────────────┤ │
│ │ │ │99/12/08 │A:喂 │ │
│ │ │ │21:25:53│B:我到了 │ │
│ │ │ │ │A:我跟你講,你有看到一條巷子嗎 │ │
│ │ │ │ │B:恩 │ │
│ │ │ │ │A:你走進來,我下去帶你 │ │
│ │ │ │ │B:好 │ │
│ │ │ ├─────┼─────────────────┤ │
│ │ │ │99/12/08 │A:喂 │ │
│ │ │ │21:28:39│B:沒有看到你 │ │
│ │ │ │ │A:你有看到工作社 │ │
│ │ │ │ │B:仁德街嗎 │ │
│ │ │ │ │A:你沒看到我嗎我在馬路,273號這 │ │
│ │ │ │ │B:沒有啊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你說補習班那邊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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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000000│99/12/20 │B:你身上有東西嗎,拿500來 │100 年度偵字第│
│(起│(許家榮)│(朱志信)│17:48:29│A:現金嗎,你用55那隻嗎 │3842號偵查卷第│
│訴書│ │ │ │B:對阿 │14頁背面 │
│犯罪│ │ │ │A:我等等打給你 │ │
│事實│ │ ├─────┼─────────────────┤ │
│㈤)│ │ │99/12/20 │B:東西處理好了嗎 │ │
│ │ │ │17:55:13│A:在十分鐘,到時候再打給你 │ │
│ │ │ ├─────┼─────────────────┤ │
│ │ │ │99/12/20 │B:可以過去了嗎 │ │
│ │ │ │18:02:53│A:那個(模糊)他家那邊,不要去她 │ │
│ │ │ │ │ 家,路邊有個涼亭,你到了等我一 │ │
│ │ │ │ │ 下 │ │
│ │ │ ├─────┼─────────────────┤ │
│ │ │ │99/12/20 │A:你到哪了 │ │
│ │ │ │18:13:15│B:我要過去了 │ │
│ │ │ │ │A:你在那邊等我 │ │
│ │ │ ├─────┼─────────────────┤ │
│ │ │ │99/12/20 │A:你往我們家這邊騎回來 │ │
│ │ │ │18:14:12│B:我剛從百福社區來的 │ │
│ │ │ │ │A:你往百福騎過去,在那個橋那邊, │ │
│ │ │ │ │ 麗景天下騎回來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 │ │99/12/20 │A:我在路邊沒看到你 │ │
│ │ │ │18:18:39│B:交流道過來橋這邊阿 │ │
│ │ │ │ │A:你到交流道哪裡啦,騎回來啦,來 │ │
│ │ │ │ │ 阿掐他們家 │ │
│ │ │ │ │B:什麼啦 │ │
│ │ │ │ │A:我停在路邊我怎麼知道你沒看到我 │ │
│ │ │ │ │B:麗景天下前面那個小公園 │ │
│ │ │ │ │A: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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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000000000│99/12/20 │B:回來再拿500過來 │100年度偵字384│
│(起│(許家榮)│(朱志信)│20:33:16│A:我先處理別的 │2號偵查卷第14 │
│訴書│ │ ├─────┼─────────────────┤頁背面-15頁、 │
│犯罪│ │ │99/12/20 │A:馬上來我停車這邊 │120-120頁背面 │
│事實│ │ │21:47:48│B:好 │ │
│㈥)│ │ ├─────┼─────────────────┤ │
│ │ │ │99/12/20 │B:在哪 │ │
│ │ │ │22:20:54│A:人現在回去拿過來給我了,最慢半 │ │
│ │ │ │ │ 小時 │ │
│ │ │ │ │B:好 │ │
│ │ │ ├─────┼─────────────────┤ │
│ │ │ │99/12/20 │B:還要多久 │ │
│ │ │ │23:07:08│A:等等弄好打給你 │ │
│ │ │ ├─────┼─────────────────┤ │
│ │ │ │99/12/20 │A:等一下,我會打給你 │ │
│ │ │ │23:22:34│ │ │
│ │ │ ├─────┼─────────────────┤ │
│ │ │ │99/12/20 │B:可以過去了嗎 │ │
│ │ │ │23:31:09│A:到門口打給我 │ │
│ │ │ ├─────┼─────────────────┤ │
│ │ │ │99/12/20 │A:到了 │ │
│ │ │ │23:36:49│B:嗯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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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00000000│100/01/20 │小豬我惹禍了,昨天我殺了坤龍以前住│100年度偵字384│
│(起│(許家榮)│(周添祺)│17:48:52│我們六堵的你幫我一次忙可以吧?跟我│2號偵查卷第138│
│訴書│ │ │ │拿東西多一點我真的需要錢跑路拜託 │-140頁、149-15│
│犯罪│ │ ├─────┼─────────────────┤0頁背面、154頁│
│事實│ │ │100/01/20 │豬仔十點準時在交流道口老地方,這次│ │
│㈢)│ │ │20:23:42│謝謝你的幫忙待會我那個女的順便讓你│ │
│ │ │ │ │載回家 │ │
│ │ │ ├─────┼─────────────────┤ │
│ │ │ │100/01/20 │B:你這怎麼都沒感覺 │ │
│ │ │ │23:17:37│A:哪會沒感覺,我現在也在用,你弄 │ │
│ │ │ │ │ 多一點下去火不要馬上跑掉,再下 │ │
│ │ │ │ │ 面考久一點,我昨天就吃這個整晚 │ │
│ │ │ │ │ 都睡不著 │ │
│ │ │ │ │B:就不一樣這不知道是什麼 │ │
│ │ │ │ │A:沒效我在請你啦,你先用看看 │ │
│ │ │ │ │B:不要啦我要還你 │ │
│ │ │ │ │A:那個女的如果有打給你 │ │
│ │ │ │ │B:什麼啦,你叫他來用 │ │
│ │ │ ├─────┼─────────────────┤ │
│ │ │ │100/01/20 │幹你怎麼每次都把我當成傻子以後別再│ │
│ │ │ │23:56:29│跟我聯絡 │ │
│ │ │ ├─────┼─────────────────┤ │
│ │ │ │100/01/21 │傻你個頭你這樣幫我我會這樣對你嗎?│ │
│ │ │ │00:01:31│幹我剛剛在洗澡那女的沒接電話一樣的│ │
│ │ │ │ │東西我放了十幾個人只有你在說,不然│ │
│ │ │ │ │你現在回來我拿別的給你但是不多剩 │ │
│ │ │ ├─────┼─────────────────┤ │
│ │ │ │100/01/21 │一千五的量,幹你在神經什麼 │ │
│ │ │ │00:01:34│ │ │
│ │ │ ├─────┼─────────────────┤ │
│ │ │ │100/01/21 │好我現在拿回去跟你換一點半到在那裡│ │
│ │ │ │00:13:05│ │ │
│ │ │ ├─────┼─────────────────┤ │
│ │ │ │100/01/21 │你到打給我六堵 │ │
│ │ │ │00:17:22│ │ │
│ │ │ ├─────┼─────────────────┤ │
│ │ │ │100/01/21 │你到了沒我快睡著了 │ │
│ │ │ │00:33:20│ │ │
│ │ │ ├─────┼─────────────────┤ │
│ │ │ │100/01/21 │B:在家裡 │ │
│ │ │ │23:11:10│A:對阿昨天不是叫我等要過來嗎 │ │
│ │ │ │ │B:在家喔 │ │
│ │ │ │ │A:沒有 │ │
│ │ │ │ │B:有東西嗎 │ │
│ │ │ │ │A:你有帶出來喔 │ │
│ │ │ │ │B:我剩一點點又沒什麼用 │ │
│ │ │ │ │A:現在過來再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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