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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鄭勝中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中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31日、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5月、1月15日,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
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各於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100年毒偵字第2353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3月16日確定(均尚未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11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4月11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址居所拘提到案,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鄭勝中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前述施用海洛│
│ │。 │因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4月11日16時│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 1份。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上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0年3月14日 │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 │
│ │ 表1份。 │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
│ │3.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錄表1份。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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