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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火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101 年度偵字第2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火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施火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施火龍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6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52巷1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行起意,於101年5 月7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後,藏放在上衣口袋內,而予以持有,尚未施用之際,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孝三路口,因行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且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施火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施火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係為供己用,均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含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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