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撤緩毒偵字第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奕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90年10月12日停止處分,91年4 月4 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桃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
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95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5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5 日,於95年12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9號裁定減刑為4 月確定(下稱丙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
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己案)。
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丙丁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98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25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6 月25日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100 年6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彭奕滕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榮民總醫院思源樓第12號病房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彭奕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7年7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