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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詩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00 號「碧海擎天」社區游泳池旁女用浴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為警盤查,警員當場發現其手腕處有針孔注射痕跡,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林詩婷應於指定期間內(100 年11月18日起至102 年7 月17日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之履行,嗣其因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141 號卷附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逕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0個月內命被告至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生活輔導,詎被告未依規定到院服藥,亦未依通知如期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輔導,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字第1224號、100 年度緩護命字第263 號卷無訛,嗣被告因違反履行條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1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既因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公訴人依法提起公訴,要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注射針筒2 支,其中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1 支注射針筒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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