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訴,572,201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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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吳基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18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開92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與上揭9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迄於97 年2月26日假釋出監,於97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迄於99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99年8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7之1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翌(30)日下午8時6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確;

據此,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基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被告本次為警採尿後,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業工、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而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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