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訴,573,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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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林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第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林忠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之2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林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第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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