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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學禮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甲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下稱乙罪、丙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丁罪),甲乙丙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戊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己罪),戊己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庚罪),前揭假釋遂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辛罪),前開庚、辛二罪與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四月十九日接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學禮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捷運路附近之公園內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七巷之便利商店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藥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0號卷第四、五頁),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於採尿前有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馥佑藥局購買感冒藥,經藥局人員配藥服用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卷第三八、五四)。
惟經該藥局藥師即證人梁淑貞於偵查中陳稱:沒印象見過當庭被告等語(同卷第六四、六五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是買一天份一份四百元,我開一份云云(同卷第五四頁),嗣改稱:西藥房的藥買二天份等語(同卷第九三、九九頁),前後亦有不符。
又被告偵查中辯稱:該月份有請假,是休假當天去馥佑藥局買藥的云云(同卷第五四、八三頁),又稱:是採尿前約二天前到藥局買藥,買了二天的藥云云(同卷第九九頁),惟經檢察官向被告當時任職之北海聯合工程有限公司查詢被告一百年八月間之請假記錄,該公司檢附資料顯示被告一百年八月份公休之日期為當月二十三日,而被告係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夜間經警盤查,則被告上開所述購買藥品之日期,前後亦有矛盾。
綜上各情,被告是否確有至馥佑藥局購買感冒藥服用,容有可疑。
縱認被告所稱:休假當天(即八月二十三日)有至馥佑藥局買藥服用等情屬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藥顆及藥水是在何時服用完畢?)都是在二天內服用完的」等語,則被告服用藥物完畢之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已有約四日之久,惟被告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即可待因、嗎啡仍均呈陽性反應,則被告所辯服用藥物等情縱使屬實,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之原因,亦無從認定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
綜上,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難以採認,且被告已於本院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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