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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義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判決結果,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行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僅係囿於情誼壓力誤觸法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尚屬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本件犯罪雖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惟非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071號
被 告 梁宗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梁宗義與訴外人楊書豪係朋友關係,梁宗義並多次向楊書豪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緣楊書豪於99年9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在基隆市○○街197號附近路上,以500元之對價,有償販賣「『內含5刻度海洛因及糖水』之注射針筒1支」予梁宗義資以牟利。
楊書豪之妻徐歆筠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藏放所著褲子口袋內,由楊書豪騎乘機車搭載,與梁宗義碰面後,於前開時地,取出上開針筒,由楊書豪與梁宗義進行交易(楊書豪、徐歆筠所涉之該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9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決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梁宗義在場目擊前開楊書豪販賣毒品之事實,先於本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90號楊書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案發當時楊書豪於99年9月25日究係有無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事項,供前具結,陳述:99年9月25日早上,「我打電話給楊書豪『要毒品』」,同一天中午,我跟楊書豪在武隆街附近見面,我當場交付買賣價金500元,但楊書豪交給我的毒品數量尚有不足,所以楊書豪才說他要去拿一下貨,並交代我直接以「老方法」即經由遮雨棚攀爬之方式進入他家等他,所以,我才會帶著我剛向楊書豪取得的海洛因(海洛因已經在針筒裡了)到楊書豪的房間內施打云云(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惟於法院審理時,竟為袒護楊書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於該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前開楊書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審判期日於同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復否認前開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內容,並稱被告楊書豪並未交付裝有海洛因之針,伊在偵訊中之陳述,係不滿楊書豪之父報警竊盜而為不實陳述等語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10 6頁)。
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企圖為楊書豪脫罪,且經法院採信作為認定楊書豪該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顯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宗義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
│ │ │宗義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 │ │惟辯稱:法院審理時作偽證│
│ │ │,係因伊與楊書豪熟識,且│
│ │ │當時楊書豪之妻即該案之共│
│ │ │同正犯徐歆筠未在押,審理│
│ │ │時楊書豪親友又到場旁聽,│
│ │ │恐伊家人遭受不測,才為虛│
│ │ │偽證述等語。 │
├──┼───────────┼────────────┤
│ 2 │被告於上開臺灣基隆地方│證明被告於上開法院審理時│
│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故意偽證之事實。 │
│ │審理被告楊書豪、徐歆筠│ │
│ │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筆錄│ │
│ │及證人結文影本(臺灣基 │ │
│ │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 │
│ │第311號卷第97頁至121頁│ │
│ │) │ │
├──┼───────────┼────────────┤
│ 3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190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基│
│ │號被告以證人身份陳述筆│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作│
│ │錄(本署100年度偵字第 │證之證述不實 │
│ │1190號卷第123頁至第124│ │
│ │頁) │ │
├──┼───────────┼────────────┤
│ 4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證明被告於上開法院審理時│
│ │度上訴字第2677號、臺灣│故意偽證且經法院採信作為│
│ │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認定楊書豪該部分犯行無罪│
│ │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書 │之理由,顯足以影響國家追│
│ │ │訴權及審判結果正確性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偽證係出於恐於自己家人遭威脅之由,尚非無因,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如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貴院從輕量刑。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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