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訴,61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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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陸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壹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彭奕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90年10月12日停止處分,91年4 月4 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桃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

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95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5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5 日,於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9號裁定減刑為4 月確定(下稱丙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

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己案)。

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丙丁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98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25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6 月25日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100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彭奕滕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8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訪查時當場查獲桌上擺放毒品及施用器具,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毛重3.09公克,驗餘淨重2.46公克,純質淨重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91公克),及彭奕滕所有而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後警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彭奕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46公克,純質淨重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91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7年7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驗餘淨重2.46公克,純質淨重1.18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合計毛重0.91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爰分別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 只、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雖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然如前認定,本件被告係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核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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