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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陳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8 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俟90年2 月12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與上開88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所處之刑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1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92年3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再因強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正宗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上麥當勞廁所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北市○○街273 號內緝獲,其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之結果,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1 年度毒偵字1628號卷第5 頁、第8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正宗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同上偵卷第2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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