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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四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志成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九、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與上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前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三0三巷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一百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
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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