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訴,627,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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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葉志成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39號、87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1月15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9年9 月1 日,以89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經本院於90年6 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五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亦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經本院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本院90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2年6 月12日始經假釋出監;

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葉志成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93年4 月2 日再經發監,執行三案殘刑(八月二十日),迨93年12月21日始執行完畢(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㈣另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95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之於本案而言,亦不構成累犯)。

㈤嗣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乃葉志成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1號裁定),再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6年11月16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㈥繼而再分別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100 年8 月15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葉志成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樓,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江世雄疑似施用毒品過量而於上址猝死,葉志成方於同日下午1時5 分報警處理,其後,復配合員警偵辦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葉志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㈤㈥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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