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訴,62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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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維綱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37、1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維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維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估合格,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猶不思戒除毒癮,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30 巷15之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 月15日上午1 時許,在同前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1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25分許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於101 年7 月16日下午9 時10分許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6 月25日及同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暨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持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辯護意旨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之療程不致因入監服刑而中斷,尚屬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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