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訴,637,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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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義忠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 月2 日、89年 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2877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7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㈡、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上開㈤、㈥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 號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確定;

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㈦、㈧、㈨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執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㈩案件接續執行及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1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里街18巷2 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翌(30)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義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577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580ng/ml)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1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足認其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甫於101 年 4月25日假釋出監,旋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於本院自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工作導致腰痛,遂注射海洛因止痛,因而屢次拒絕觀護人採尿送驗,嗣因遭告誡多次,始於本次配合採尿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雖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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