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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0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案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前揭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於93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翌(16)日出監。
其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1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謝政龍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03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101年5月12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國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知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政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政龍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2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20 號卷第6至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職業、工作、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毒偵卷第3至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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