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訴緝,1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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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芳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1534號、第1535號、第1681號、第1993號、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建芳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駐郵局支所(設基隆巿光二路1 號2 樓、4 樓)關員,負責對郵寄進口之國際包裹為查驗及估價,並核定包裹內容、稅則號別、完稅價格及填發稅單以便收件人繳納進口稅,另又代理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同一包裹之貨物稅、營業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蔡建芳於民國79年11月19日至基隆關稅局駐郵局支所任職後,見其負責之業務人少權重,認為有機可趁,遂分別向舊識陳有德借得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第17-8號(租用人黃連清)、第17-11 號(租用人王坤榮)信箱,向黃健雄借得同支局第17-9號(租用人蔡玉梅)、第17-10 號(租用人胡春江)信箱使用,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蔡建芳於80年3 月間與舊識黃昆明聯絡,囑黃昆明向國外採購電器用品等物,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寄至蔡建芳向陳有德所借得之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第17-8號信箱,收件人為黃連清,領件後再由蔡建芳以高價低估之方式協助逃漏稅,雙方約定以包裹重量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0 元、特殊貨物另計之方式以計算賄款。

黃昆明即基於概括犯意,自80年3月起,將其向香港採購之攝錄放影機、汽車音響、汽車收音放音機、照相機零件等電器用品,以國際包裹郵寄至上開信箱,共計40次。

蔡建芳於查驗估價時均認定為屬於得以進口之「雜項貨物」,並以低於實價之價格充當完稅價格,將此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填載之「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憑以核定進口及營業稅,另又未代稅捐稽徵機關核徵貨物稅,使黃昆明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共計進口關稅716,607 元、貨物稅474,891 元、營業稅380,520 元。

黃昆明順利取得上開貨物後,即自80年3 月起迄80年5 月底,至蔡建芳位於台北巿農安街之住處結算並給付賄款,共計約80萬元(黃昆明涉犯交付賄賂等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㈡蔡建芳於80年5 月間,與梁富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巫」之成年男子商議,由梁富裕向香港採購無線電話機,並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寄至蔡建芳向陳有德所借得之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第17-11 號信箱,收件人為王坤榮,領件後再由蔡建芳以高價低估之方式協助逃漏稅,雙方約定以每箱包裹2,000 元之代價計算賄款。

嗣梁富裕基於概括犯意,自80年5 月23日起至5 月30日止,將其向香港採購之無線電話機,以國際包裹郵寄至上開信箱,蔡建芳於查驗估價時均認定為「雜項貨物」,並以低於實價之價格充當完稅價格,將此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填載之「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憑以核定進口及營業稅,使梁富裕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共計進口關稅311,124 元、營業稅202,971 元。

梁富裕並於80年5 月25日,在基隆巿光二路基隆關稅局駐郵局支所樓下,交付部分賄款94,000元予蔡建芳,其餘賄款原定於80年5 月31日交付,惟梁富裕於80年5 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進口之無線電話機20箱,行經基隆巿成功一路與樂一路口時遭查獲,是上開其餘賄款尚未交付予蔡建芳。

(梁富裕涉犯交付賄賂等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㈢蔡建芳又於80年5 月間,與林灶權商議,由林灶權向國外採購攝影機或碟影機等電器用品,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寄至向黃健雄借得之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第17-9號及第17-11號信箱,收件人分別為蔡玉梅及胡春江,林灶權向黃健雄支付每個包裹100 元,領件後再由蔡建芳以高價低估之方式協助逃漏稅,林灶權遂與蔡建芳約定以攝影機每公斤200 元、碟影機以利潤百分之3 之方式計算賄款。

嗣林灶權基於概括犯意,於80年5 月25日進口SONY牌TR-45 型攝影機44台,以國際包裹分別郵寄至上開二信箱,蔡建芳於查驗估價時以低於實價之價格充當完稅價格,將此不實之內容登載於所職務上填載之「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憑以核定進口及營業稅,使林灶權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共計進口關稅45,078元、貨物稅83,995元、營業稅36,505元,嗣林灶權與蔡建芳言明待其於80年5 月31日、6 月1 日所進口之碟影機80台(約143 公斤)寄抵後,再一次支付全部賄款,惟蔡建芳於80年5 月30日梁富裕遭查獲後即逃逸無蹤,是以林灶權尚未支付約定賄款。

嗣因林灶權所採購之PIONEER 牌CLD11 0N型碟影機40箱共80台陸續於80年5 月31日、6 月1 日寄達上開郵局信箱,始知上情。

(林灶權涉犯逃漏稅捐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㈣80年5 月間,陳有德欲自香港進口香菇販賣牟利,遂與蔡建芳約定,將香菇以國際包裹郵寄至向黃健雄借得之基隆郵局第十七支局第17-8號、第17-11 號信箱,收件人為蔡玉梅、胡春江,再由蔡建芳違背職務予以配合,雙方議定以陳有德進口香菇之成本價百分之5 計算賄款共2,471 元。

嗣因蔡建芳於80年5 月30日案發後逃逸無蹤,陳有德自香港採購之香菇共350 公斤陸續於80年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2 日始寄達上開二郵局信箱而遭查獲,未及支付賄款予蔡建芳。

(陳有德涉犯逃漏稅捐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昆明、林灶權、陳有德、梁富裕、黃健雄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均與渠等事後分別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不符,惟渠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對於本案之始末、過程均詳細說明,且當時之陳述距離犯罪時間較近,渠等記憶較清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況渠等於檢察官複訊時均陳稱調查局之陳述為實在所述相符,益見其可信度。

反之,渠等嗣於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較之渠等於調查局初詢明確陳稱,顯然有隱匿或迴護被告之虞,相較之下,應認同案被告先前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二、又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渠等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0 號、第63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黃昆明、林灶權、陳有德、梁富裕、黃健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非以證人身分訊問之,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黃昆明、林灶權、陳有德、梁富裕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且渠等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所述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建芳固坦承其於80年間在基隆關稅局駐郵局支所擔任關員,負責查驗國際郵包、估價、核定貨物稅則、完稅價格、填寫稅單決定進口稅金額等職務,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認識林灶權、陳有德及黃健雄,只知黃健雄在做電器行;

80年5 月25日伊恩師因肺癌末期,伊開車送老師至林口長庚就醫;

80年5 月25日、5 月31日、6 月1 日林灶權以國際包裹寄送攝影機44台、碟影機80台到黃健雄提供之17-9、17-10信箱,那段期間伊老師病重,伊應該是在林口長庚醫院,不是由伊查驗;

80年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3 日陳有德以國際包裹寄送香菇共350 公斤至17-8、17-11 信箱伊完全不知情;

80年3 月間伊沒有向黃昆明、梁富裕約定從低核課電器用品之進口稅及營業稅,而收受黃昌明交付之80萬元、梁富裕交付之9 萬4 千元賄款,伊完全不認識黃昆明及梁富裕兩人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黃昆明於80年6 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0年5 月30日在基隆巿成功一路查獲我載運逃漏稅捐之攝影機、雷射音響、照相機鏡頭、閃光燈、勞力士手錶空盒等貨品,均係我所有,我利用國際包裹寄到基隆郵政17-8信箱,再與我朋友基隆關稅局駐郵局支所關員蔡建芳勾結,蔡建芳負責驗貨及估價。

他故意高價低估包裹完稅價格來逃漏稅捐;

數年前我在中正機場經朋友介紹認識蔡建芳,當時他在地下室的行李處課任職,80年3 月初他主動打電話問我有無興趣利用包裹進口一些電器及雜貨,他現在在基隆郵局負責郵局國際包裹的驗貨及估價,對我的包裹他可低估逃漏稅捐..代價係每公斤計算,照相機等每公斤付他140 元,特殊物品另計,郵寄的包裹他指示我用基隆郵政17-8號信箱寫上黃連清收即可,所以我自80年3 月初開始就續續自香港郵寄包裹至上開信箱,至今大約有40次左右,包裹進來後,我每個禮拜親自到他家(台北巿農安街的一棟7樓大廈,他住在7 樓是2 棟房子打通)和他結帳,經我結帳估算總計我付了80萬元的賄款給他,所領取包裹的手續是他一手包辦的,每次幾乎黃健雄下來通知我領取包裹」等語,且有80年5 月27日、5 月28日、5 月29日、5 月30日基隆關稅局郵局支所收件人黃連清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影本共4 紙附卷可證。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梁富裕於80年6 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0年5 月20日巫先生告訴我自香港寄來的包裹,裡面事實上是電器用品,他已和蔡建芳談好條件,包裹每箱進來的代價為2,000 元做為逃漏稅捐的條件,由我負責轉交賄款,我總共在80年5 月23日有20箱、5 月24日有20箱、5月25日有7 箱、5 月27日有23箱、5 月28日有29箱、5 月29日有31箱、5 月30日有20箱,共計120 箱均是無線電話,這當中我只向蔡建芳行賄過一次,即80年5 月25日,巫先生將賄款94,000元事先交給我,並指示我到基隆郵局國際郵件科領取7 箱包裹後,蔡建芳依約到他辦公室樓下跟我見面,我當場將賄款94,000元交給蔡建芳親收」,80年6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是用王坤榮17-11 號信箱進口包裹;

5 月25日我有拿94,000元給蔡建芳,在郵局樓下,他沒有點就收下,是一位香港巫先生叫我拿給他的」等語,且有80年5 月27日、5 月28日、5 月29日、5 月30日基隆關稅局郵局支所收件人王坤榮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影本共4 紙附卷可證。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林灶權於80年6 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0年5 月31日及6 月3 日在17-9、17-10 這兩個信箱中PIONEER CLD-110N碟影機80台是我的;

80年4 、5 月間蔡建芳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第二天到基隆郵局國際郵件科大門外見面,我依約和他見面,他問我有無興趣進口一些貨品如電器用品等,以郵寄包裹方式進來,他可以利用職權高價低估,但雜貨每公斤要付他150 元、攝影機每公斤200元、隨身聽每公斤150 元..隔了3 週左右,我打電話給他,約在他辦公室樓下大門外見面,我告訴他想進口一些攝影機及碟影機,他表示攝影機每公斤要付他200 元,碟影機每公斤150 元,但我認為碟影機以公斤計算划不來,就和他情商如出售後看實際利潤再同他算,他表示同意,指示要我利用基隆郵政17-9蔡玉梅及17-10 胡春江兩個信箱,並且告訴我黃健雄電話,要我自行和黃健雄連絡,但用這兩個信箱每一件包裹要我付100 元給黃健雄;

我用上開二個信箱共進了2次貨,1 次是80年5 月25日進了一箱包裹全都是SONY TR-45攝影機計44台,第2 次是80年5 月31日及6 月1 日我進PIONEER CLD110N 碟影機計40箱80台,44台攝影機每箱他核我310 元總共11箱,我繳了3410元的稅,該44台攝影機的重量約143 公斤,我原本要付給蔡建芳是38,600元,但因80年5 月31日我還有碟影機要進來,所以我告訴他待80台碟影機進來後一起再和他結帳」,於本院81年1 月7 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錢給蔡建芳,只有口頭約定一週付一次,攝影機以公斤計,碟影機是依賣的情形再算」等語,與同案被告黃健雄於80年6 月4 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在79年6 月18日以蔡玉梅名義租用17-9信箱,另17-10 信箱的租用人胡春江..這兩個信箱是我在使用的,但後來海關關員蔡建芳強行要我將蔡玉梅、胡春江的印鑑交給他使用,至於17-8及17-11 兩個信箱是一位陳先生以黃連清、王坤榮名義租用的,而黃連清及王坤榮兩人的郵局印鑑亦是由蔡建芳保管使用」;

80年6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和陳有德、林灶權沒什麼關係,他們會向我借信箱,是他們問蔡建芳有沒有信箱,然後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借他們使用,每個包裹100 元,前後只租5 月25日、5 月30日二次,陳有德有告訴我他進口的是香菇,林灶權沒有告訴我他進口的是什麼」等語相符,且有80年5 月25日基隆關稅局郵局支所收件人蔡玉梅、胡春江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影本共2 紙附卷可證。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證人陳有德於80年7 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曾使用以黃連清、王坤榮二人名義在基隆郵局租用17-8、17-11 號信箱..今年3 月間左右我曾在路上遇到蔡建芳,他提及他現已調職到海關駐郵局支所任職..在獲知我有以兩位朋友的名義租用信箱後,他就向我借用17-8、17-11 信箱,我不好婉拒,只有將王坤榮、黃連清兩人的郵局和印鑑交給蔡建芳;

貴站所查獲80年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3 日基隆郵政17-9有100 公斤的香菇進來、17-10 信箱有250 公斤的香菇郵寄進來,這都是我的..我郵寄香菇進來前有向蔡建芳打過招呼,我在月底去找他想要回王坤榮及黃連清的章,即準備要用在郵寄該批香菇,和他說明後,他以他目前仍在使用為由推辭,他就要我去找黃健雄借17-9、17-10 信箱,所以蔡建芳是知道我想要郵寄香菇進來」,於80年7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80年5 月我有進口一批香菇350 公斤,尚未領取亦尚未課稅,進口這批香菇是用17-9、17-10 向黃健雄借的信箱,我向蔡建芳言明照我買的成本5%給蔡建芳,因貨尚未領取,所以也沒有給他抽成」,於本院81年5 月5 日審理時供稱:「我是以香菇名義進口,連箱子計350 公斤,依利潤百分之5 計算賄款去給錢」等語,歷次供詞均相符合,且與黃健雄上開供詞相符。

㈤被告雖辯稱國外郵包進口之後,渠需填寫小額進口稅款繳憑證,讓進口人持繳憑證去繳付進口稅,惟當年的習慣是簽「TS」,即「蔡」的前兩個英文字;

當時因為老師過世很悲傷,都趴在桌上哭泣云云,惟本院將卷附之基隆關稅局郵局支所收件人為王坤榮之80年5 月27日、28日、29日、30日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共4 紙、收件人為黃連清之80年5 月27日、28日、29日、30日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共4 紙影本提示予被告之結果,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於本院審理供稱:「除了『F』 簽名以外,其他字跡好像是我當年的筆跡」等語,亦即坦認證人黃昆明於80年5 月27日、28日、29日、30日所進口之攝錄放影機、汽車音響、汽車收音放音機、照相機零件等電器用品及梁富裕於80年5 月27日、28日、29日、30日所進口之無線電話機,確係由被告本人核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並填寫於其職務上所應填載之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憑證無誤。

再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詢被告於該關基隆郵局支所之任職情況,該關於102 年7 月3 日以基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蔡建芳於79年11月19日到任,負責辦理關郵聯鎖倉庫之監視、進出口郵包之查驗分類估價及各種報表之造送,惟自80年5 月31日起連續曠職達10日以上,經轉陳報財政部准自80年6 月13日起先行停職,另自82年6 月3 日起執行免職在案」,關於郵寄進口之包裹核課稅則事宜,則於同上函回覆以:「民國80年間貨物自國外以包裹郵寄進口時,係由本關駐基隆郵局支所之關員負責核課稅則;

進口郵包係由本關駐基隆郵局支所之關員會同郵局人員開箱查驗後,逾免稅限額部分,再由該關員估價、填載完稅價格並填發稅單」等語。

再經調取案發前80年5 、6月間任職基隆關基隆郵局支所關員名單結果,除被告外,證人任守義係於80年3 月27日調任駐基隆郵局支所主任,另案外人關員張建昌於80年4 月23日調離基隆郵局支所,是本件案發之80年5 月間,僅有被告一人負責核課稅則事宜,而證人任守義僅督導屬員辦理進出口郵包徵稅及放行業務,益證證人黃昆明、梁富裕、林灶權、陳有德上開分別於調查、偵查中供述關於被告主導本案犯行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㈥至證人林灶權、陳有德、黃昆明、梁富裕於102 年5 月25日審理時均翻異前供詞,證稱當年並未指證被告云云,惟本案事發迄今逾20年,上開證人對於80年5 月間發生之犯罪經過細節是否記憶清楚,尚有可疑。

況上開證人等亦涉本案犯罪,於案發當時尚且為脫免罪責而供詞反覆,歷經多次訊問後,始分別供述犯案過程,而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0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衡情已不願再就相關案情為詳確指認,是自以上開證人於80年5 月30日案發後所為與相關事證相符之供詞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三、此外,尚有證人任守義、黃連清、蔡玉梅、胡春江、林嘉菁、王坤榮、王塗盛、李美霞於調查站及偵查之證述及黃連清郵局17-8信箱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及租用人記要影本、蔡玉梅、胡春江租用信箱申請書及附件影本、王坤榮郵局信箱申請書影本、基隆郵局80年8 月6 日八○三五二二- 七號函(查扣陳有德香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0年11月14日(80)基普郵字第○九二○五號函、基隆郵局回函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按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1年7 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其條次及罪刑均有所變更。

嗣貪污治罪條例又先後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81年7 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法律。

⒊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亦先後於81年11月23日、82年7 月16日、85年7 月30日、86年5 月21日、86年10月29日、89年5 月17日、96年1 月10日、96年3 月21日、96年12月12日、97年8 月13日、98年1 月21日、98年5 月13日、98年5 月27日、99年1 月6 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5 月11日、100 年11月23日、101 年1 月4 日、102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告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本件被告所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告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⒌又刑法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項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已修正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各項修正前、後相關條次、要件均未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先為之要求、期約賄賂行為,均為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所犯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各罪之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多次利用職務機會索賄及收賄,並因而違背職務,貪圖不法財物,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事發後棄職逃匿逾20年,犯後猶飾詞卸責,辯稱遭他人陷害,不知悔改,兼衡其教育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受賄所得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5 年。

被告收受之賄款894,000 元,為其所得財物,並適用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9條、被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民國81年7月17日)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民國79年1月24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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