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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蔡漢錡於民國100年9月2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文化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協和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協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逕自行駛欲超越前車,適有被害人羅金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在被告右前方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摔倒路面致顱內出血,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隔日(即100年9月28日)凌晨因病危由家屬辦理出院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同日1時30分於住處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同法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㈠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㈡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㈡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3項、第257條第1項、第2項、第258條、第253條之3第1項、第260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且刑事訴訟法第256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時增列第3項「職權再議」之規定,其立法說明謂: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如有告訴人得聲請再議,當尊重其意見決定是否再議,但如屬告發之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為免一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自宜慎重,乃於本條第3項增訂依職權送再議之規定,以資適用。
因此,對於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救濟,係分為有告訴人及無得聲請再議之人二種情形;
於有告訴人時,如告訴人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如告訴人未曾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告訴人得依法聲請再議;
於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檢察官應於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
又在有告訴人,且告訴人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因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故緩起訴處分於檢察官依法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即告確定;
反之,於有告訴人且告訴人未曾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無得聲請再議之人之情形,則需待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7條及第258條所定再議程序完成,緩起訴處分未受撤銷,始能認緩起訴處分已確定;
且無論何種情形,均需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緩起訴期間。
並且,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除該緩起訴處分經過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7條及第258條所定再議程序後遭到撤銷,或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事由,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檢察官不得就被告同一犯行再行起訴。
三、經查:㈠被告蔡漢錡因前揭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被告庭訊態度良好,能直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羅啟正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 萬元,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且因該緩起訴處分書將羅啟正列為告訴人,而檢察官為該緩起訴處分前業經徵得羅啟正同意,故檢察官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明文記載該緩起訴處分不得再議,並以檢察官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之100 年11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而起算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11月29日至102 年11月28日,該緩起訴處分書並已付郵送達被告;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6月25日,因酒醉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7月6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乃於101年7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付郵證明、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屬實。
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羅啟正為被害人羅金財之子,被害人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死案件死亡,羅啟正依法自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權。
惟遍查全卷,羅啟正自案件發生之始以迄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日止,均未曾向警察或檢察官以言詞或書面對被告提出告訴,則羅啟正就被告前揭過失致死案件依法雖為「有告訴權人」,然因其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故並非「告訴人」,且羅啟正事實上既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自不會因檢察官將之誤以為或誤列為告訴人而成為告訴人。
而被告前揭過失致死案件,既因無人提出告訴,且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所示,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發簽分偵案辦理,自屬「無得聲請再議之人」,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
惟檢察官雖已依法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送達被告,然並未依職權送請再議,則該緩起訴處分因檢察官業已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完成並送達被告,自已成立並生效,然因檢察官未依職權送請再議,故尚未確定,而無從起算緩起訴期間。
則被告於101年6月25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自非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犯,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不符,是檢察官於101年7 月31日,依該條項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自非適法而無效力。
綜據上述,前揭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再議程序而遭到撤銷,且因該緩起訴處分未依職權送請再議而尚未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故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適用,且非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依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就被告同一犯行再行起訴。
從而,檢察官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而緩起訴處分成立、生效後,復逕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此項聲請,依刑事訴送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起訴程式顯有違規定,又非得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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