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銘豐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
- 二、案經蔡信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黃銘豐於本院102年9月
-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堪以
- 一、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
- 二、玆審酌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雙方還是
-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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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銘豐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丁線由八堵往瑞芳方向之省道直行前進,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車輛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銘豐駕駛該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遇同向在右前方徒步行人蔡信忠自基隆客運瑞芳站對面一間成衣賣場處徒步穿越上開傑魚坑路至基隆客運瑞芳站,亦疏於注意行人徒步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而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因而致黃銘豐駕車迨見徒步行人蔡信忠於上開地點由南向北橫越馬路之際,已煞車不及,造成黃銘豐駕駛該車前方與行人蔡信忠發生碰撞,而黃銘豐所駕駛該車之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後照鏡斷掉、引擎蓋凹陷,且因而致蔡信忠受有左額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腓骨骨折、左眼左額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腓骨骨折、左眼眶骨折之傷害結果,嗣經基隆客運瑞芳站人員賴一明等人到場協助並報警,而黃銘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周建螢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信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銘豐、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黃銘豐於本院102年9月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本件我是有報案,警察到了之時我人在事發現場,當時瑞芳分局事故交通處理小組有來處理,報案並不是由我本人報案,是現場路人看到之後就自行打電話報案,我當時有留在現場等警察到來,我應該是說我請路人打電話報案,當時發生車禍時,有路人看到並且過來一起查看告訴人的傷勢,我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有很多路人看到,我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我願意與告訴人談調解但是目前差距蠻大的,告訴人要求我賠償30萬元,我僅能支付5、6萬元,雙方還有一段差距等語綦詳;
其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時亦坦認上開全部犯行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周建螢警員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時證述:這件事故是我去處理的,我當時是任職於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時我到達車禍現場時,我與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警員同時抵達現場,當時救護車還沒有到場,我到達現場後,我有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被告也有在現場,我問被告是不是車禍的當事人,被告當時並沒有離開現場,我有問他車禍的原因,被告告訴我說是由被告開車撞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就坐在地上,我有問現場的被害人情形,被害人告訴我說他被被告的車子撞到,有受傷,很痛苦,後來大寮派出所的警員,有在場協助指揮交通,及設立三角錐,後來救護車就過來了,我今天有提出報案紀錄,任務派遣紀錄,處理車禍經過回報單,致於救護車的派車救護紀錄,因為我去拿的時候,消防隊說消防紀錄在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科拿才有,所以我才沒有拿到救護紀錄相關資料,本件車禍是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報案的,記錄單裡面都有填載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亦與證人賴一明於102年3月19日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12至14頁),與告訴人蔡信忠於102年3月5日及102年6月18日警詢指訴、102年7月29日偵訊指訴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至11頁、第35至37頁),亦與告訴人蔡信忠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審判時指訴:「今天被告與我只有達成15萬元賠償,我希望法院依法判決,我沒有辦法再與被告協調,前次15萬元,這次變成12萬元,我今日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要請求被告賠償我民交被告當庭收受)」等語大致吻合,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件、車輛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8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15至29頁、第42至43頁反面】,與本院卷內病患蔡信忠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各1 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首於上揭時地之過失行為,因而致告訴人蔡信忠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二者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即因駕駛行為所具之高度危險性,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自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或視覺死角之詞,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或因視覺死角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尚難據此而為無可避免危險發生之託詞,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查本件被告黃銘豐於上開時地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銘豐駕駛該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遇同向在右前方徒步行人蔡信忠自基隆客運瑞芳站對面一間成衣賣場處徒步穿越上開傑魚坑路至基隆客運瑞芳站,亦疏於注意行人徒步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而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因而致黃銘豐駕車迨見徒步行人蔡信忠於上開地點由南向北橫越馬路之際,已煞車不及,造成黃銘豐駕駛該車前方與行人蔡信忠發生碰撞,而黃銘豐所駕駛該車之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後照鏡斷掉、引擎蓋凹陷,且因而致蔡信忠受有左額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腓骨骨折、左眼左額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腓骨骨折、左眼眶骨折之傷害結果,其自難認對上開駕車時之危險狀態,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自不因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而解免自己罪責,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周建螢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到場處理警員即證人周建螢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時證述:這件事故是我去處理的,我當時是任職於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時我到達車禍現場時,我與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警員同時抵達現場,當時救護車還沒有到場,我到達現場後,我有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被告也有在現場,我問被告是不是車禍的當事人,被告當時並沒有離開現場,我有問他車禍的原因,被告告訴我說是由被告開車撞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就坐在地上,我有問現場的被害人情形,被害人告訴我說他被被告的車子撞到,有受傷,很痛苦等語明確綦詳,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玆審酌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雙方還是有很大的落差,民事賠償的部分請交由民事庭處理,本件請依法判決即可,我希望法院能給我一個機會,雙方都有肇事責任,只是輕重比例的問題而已」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審判時指述:「今天被告與我只有達成15萬元賠償,我希望法院依法判決,我沒有辦法再與被告協調,前次15萬元,這次變成12萬元,我今日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要請求被告賠償我(交被告當庭收受)」等語大致吻合,是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並積極談和解,但是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應堪認定;
復酌,本件告訴人亦是肇事主因而被告係肇事次因,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8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及酌參被告自首、犯罪起因、目的、手段、動機、被害人受傷損害程度,本件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並積極談和解,但是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亦經告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審判時指述:「今天被告與我只有達成15萬元賠償,我希望法院依法判決,我沒有辦法再與被告協調,前次15萬元,這次變成12萬元,我今日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要請求被告賠償我(交被告當庭收受)」等語明確,又被告於犯後亦有前往探視告訴人之情節,亦有被告書信一封在卷可參。
復酌,本件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且本件告訴人亦是肇事主因而被告係肇事次因,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8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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