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交易,22,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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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朝榮係職業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5 分許,駕駛635-KS號曳引車(後掛73-KC 號拖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北上40.3公里路段(即新北市林口交流道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郭建德駕駛之592-KL號曳引車(後掛05-RL 號拖車),致告訴人自駕駛座彈起,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嘴部又於下墜時撞擊方向盤,受有右上第1 、2 門齒斷裂、臉部及左小腿挫傷,頸部及左後背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 年3 月27日當庭書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撤回本案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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