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珍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珍於民國101年6月30日18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街00號對面空地駛出欲左轉往祥豐街方向,被告駕車自路旁欲橫越車道前,本應謹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駛出,而當時天候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即駕車進入車道,適告訴人顧宗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稔街往正信路方向行駛,因告訴人無從預見林恩珍之自小客車突然從路旁駛出且車首突出,告訴人無法迴避致所駕駛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機車倒地後進而造成告訴人右足內外踝粉碎骨折併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