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仕檳
張仁壕
顏祐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仕檳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J9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由陽明山往金山區方向行駛,行經陽金公路5.5 公里處,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告張仁壕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秦雅玲之車號0000—T2號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後,欲超越被告張仁壕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往右切回自己車道時,與被告張仁壕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秦雅玲受有左肩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張仁壕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亦因碰撞山壁而停止。
被告魏仕檳將停在路邊後,即走向被告張仁壕,與被告張仁壕理論,並伸手掐住被告張仁壕之脖子,被告魏仕檳、張仁壕2 人因而發生拉扯,被告張仁壕之同行友人即被告顏祐騰等人見狀,亦上前與被告魏仕檳發生拉扯,致被告張仁壕受有頸部及雙肩多處擦傷及挫傷,被告魏仕檳受有臉部、頭部及左手腕多處挫傷之傷害。
案經被告即告訴人魏仕檳、張仁壕、告訴人秦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魏仕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張仁壕、顏祐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魏仕檳告訴被告張仁壕、顏祐騰傷害案件、被告即告訴人張仁壕告訴被告魏仕檳傷害案件、告訴人秦雅玲告訴被告魏仕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魏仕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張仁壕、顏祐騰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魏仕檳、張仁壕已相互成立調解,被告魏仕檳、顏祐騰亦分別與告訴人秦雅玲、魏仕檳成立調解,告訴人魏仕檳、張仁壕、秦雅玲均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魏仕檳、張仁壕、秦雅玲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