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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9號、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豪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下午1 時5 分許,駕駛6828-L7 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福二街道由東南往西北朝百六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一街172 巷口左轉該巷時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禮讓直行車輛,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致與適同沿上開道路對向行駛,由被害人陳奕廷騎乘之505-JBH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陳奕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胸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廷告訴被告林智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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