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安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安順於民國101年6月30日19時35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將機車牽出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女友徐品螢,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自後方由李伊眉(原姓名李韻葒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更名為李伊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KDB號重機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鄧安順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因而致李伊眉而受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李伊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認被告鄧安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鄧安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
惟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鄧安順與告訴人李伊眉於本院102 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李伊眉當庭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告訴,並有告訴人李伊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戶籍更名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