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巧雲告訴被告莊俊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巧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莊俊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淇於民國101年8月2日20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198巷4弄斜坡向下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減速慢行,而當時正值晚間,光線較為不足更應謹慎駕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適張清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巧雲沿龍安街198巷(往101號方向)行駛。
莊俊淇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煞避不及,撞上張清泉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巧雲跌落地面造成右膝擦傷及內側韌帶第二度傷害。
二、案經陳巧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俊淇自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內容、(二)(二)證人張清泉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三)告訴人陳巧雲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附之(急診)病歷影本,(五)事故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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