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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建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逸帆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林建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融係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22時2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仁二路愛一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車側及路口之狀況謹慎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當時視線及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蔡逸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並由林建融駕駛之自小客車左方超車,林建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側狀態而將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首向左,致營業小客車之左方葉子板及輪弧處與蔡逸帆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蔡逸帆人車倒地造成肩部挫傷、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逸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所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二)交通事故現場圖、(三)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4張、(四)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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