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交易緝,1,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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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調偵字第10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楚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許,騎乘2GP-226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光明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自治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近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見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前行,而未採取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行走之安全措施,適其右前方有行人歐瑞慶正由自治街往東新街方向,違規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陳文楚騎乘之機車因而在上開路口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歐瑞慶,致歐瑞慶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

陳文楚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瑞慶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文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歐瑞慶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車禍地點路口所設置之監視器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車禍地點及車損照片共6 張附卷足稽。

且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憑,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騎乘機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騎乘機車行近本件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前行,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行人歐瑞慶正由自治街往東新街方向,違規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上撞及歐瑞慶,其騎乘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過失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有該會101 年6 月28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析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如前認定,本件被害人即行人歐瑞慶係因違規闖紅燈,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所撞及,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闖紅燈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同據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前引該會101 年6 月28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析意見書可參,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其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㈤綜上證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違規闖紅燈之行人即被害人歐瑞慶優先通過,因而釀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前認定,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被害人違規闖紅燈,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且過失情節非重,被害人傷勢非鉅,而被告於車禍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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