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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碧宗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碧宗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碧宗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受僱於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1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永發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下客完畢後,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右二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正執行駕駛業務中,在行經基隆市信一路及義七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須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在駕車超越甫從同市區義七路右轉信一路,由告訴人胡家宜騎乘行駛在同方向同一車道之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978-KDX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致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到告訴人,使告訴人失去平衡,再擦撞由陳崇龍駕駛停放於路旁公車站上下旅客之車號000-00號基隆市公車左側車身及左後車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左手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過,因而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2 年12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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