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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01年8月28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逆向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與月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月眉路逆向竄出,致與由王禮雲所騎乘、沿基隆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禮雲因而倒地受有左髖挫傷、左手擦挫傷之傷害(黃文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王禮雲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文養於肇事後,經王禮雲告知身體疼痛,已明確知悉王禮雲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呼叫救護車,亦未將王禮雲送醫,且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王禮雲記下黃文養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文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禮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王禮雲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上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9、11、13、14、15、18、21、25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竟未救護告訴人王禮雲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騎駛機車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且其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慮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2、53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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