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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宇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30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2 年度交訴字第9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簡宏宇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城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減刑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其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於翌(24日)日出監。
二、詎簡宏宇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上午6 時許,騎乘李濱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一路往基隆市劉銘傳路行駛,途經基隆市○○路000 號前,迨見高慶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仁一路217 巷駛出橫越仁一路往劉銘傳路行駛時,此時,高慶辰騎乘車該機車在其前方,造成簡宏宇騎乘車該機車不慎撞擊前方之高慶辰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因而致高慶辰騎乘車該機車翻覆,且人車倒地,並造成高慶辰受有左手臂、左下腹和左腳擦傷之傷害結果(已和解,簡宏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高慶辰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要提告訴),之後,簡宏宇雖知曉自己之駕駛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受碰撞倒地之機車騎士高慶辰極有可能受傷,詎簡宏宇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等資料,仍逕行騎乘車該機車逃離該處。
嗣因姓名不詳之路人目睹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5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2 年8月9日止),並經被告同意,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即101年8 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支付新臺幣5000元,詎被告未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履行上開所命事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經同上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提起本件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簡宏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宏宇於警詢、偵訊、本院102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高慶辰於101年6月15日警詢之證述、證人李濱帆於101年6月14日警詢之證述等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9號卷第4至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3張、機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GM-850)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禍和解書1紙(見同上偵卷第12至17頁、第20頁、第23至24頁),及同上署101 年度偵字第2559號為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1900 號處分書、同上署101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均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修正前之舊法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新法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開二者互相比較,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所增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較不利於行為人。
職是,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上午6 時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高慶辰之人車倒地,受碰撞倒地之機車騎士高慶辰極有可能身體受傷,復未救護被害人高慶辰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逕自離去,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棄倒地傷患於不顧,竟自行駕車肇事逃逸,態度惡劣已極,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認量刑本不宜寬縱;
惟慮及被告嗣後已知悔悟,更於本件被害人高慶辰101年6月15日警詢前已戮力賠償被害人高慶辰,並有101年6月14日車禍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4頁),佐以被害人高慶辰於101年6月15日警詢時指訴伊已與被告和解,且伊不要提出民刑事賠償告訴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 頁第一行),是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自離去之犯罪動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悟改過之心,並參酌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28日審判時供述:我承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是事實,緩起訴處分五千元我尚未繳納,因為我現在奶奶住院,我太太下月要生產,我沒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我希望能具保出去照顧我家人,我一定隨傳隨到等語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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