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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昌
即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即 聲請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431號、102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指述,且有驗傷診斷書等在卷,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經起訴3 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另被告犯後曾尋找證人模擬,認亦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勾串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自102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嗣本案於102年10月3日進行部分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審理程序,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曾自書準備程序書狀,坦承有部分「合意猥褻」犯行,然仍否認大部分犯行;
又於被告重新選任辯護人,再度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內,原亦坦承2次「合意猥褻」之犯行,惟於102年9月10 日第2 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係幫被害人洗澡之正當行為而觸碰被害人身體,並非基於「猥褻」犯意等,是被告供詞仍反覆不一;
而102年10月3日之審理程序,仍有證人未到庭,本案尚有交互詰問程序待進行,而到庭之證人於審理時證稱,本件於開庭前,均會受到被告親友電話情商之人情壓力,是本院經訊問被告及審閱卷證,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容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另本件尚有證人尚待詰問,本院因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因認非予繼續羈押,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自102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腰痛宿疾,羈押期間均有腰酸背痛、無法直立之感;
又被告係單親家庭,有二名兒子需要照顧,且被告於每次偵訊時,均係自行報到,並無逃亡之虞,又本件證人業經交互詰問,亦無串證之虞,而主張本件已無羈押必要,聲請准予交保等;
經查,本件未據被告或看守所陳報被告有何生命危險,或需保外就醫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繼續羈押情形,又本件審理及詰問程序尚未終結,且到庭證人表示曾受被告親友請託干擾等情,已詳上述。
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及禁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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