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煥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煥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先獲緩起訴處分,但嗣後未履行而被撤銷緩起訴,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101年度內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原因係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區間值0.75~0.99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有駕照,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古煥財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古煥財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止,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飲用人蔘藥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署立基隆醫院,適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15分許,駛經基隆市○○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人、車自行摔倒在路上,由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古煥財酣睡不醒,經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