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110,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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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仁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早上時起至下午3 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之家中飲用威士忌數杯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AD3-6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住處出發,沿成功二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欲至基隆市區購買晚餐;

嗣再由基隆市區沿安一路往新民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

而於同日下午7 時33分許,行至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與新民路口左轉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並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致未注意行走於安一路81號騎樓上之行人陳雅慧及陳孟甫,而將機車騎上騎樓,並撞及陳雅慧與陳孟甫,造成二人腳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陳雅慧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測試施明仁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經施明仁坦承,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以上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以上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使駕駛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內容可考。

而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⒈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⒉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⒊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此亦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及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可佐。

三、本件被告對前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此有序號023151、案號103 之酒精測定值表(偵卷第12頁)1 紙在卷可參,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3-14頁) 等資料附卷足憑,參以上開法務部函文、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認為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已無可疑;

且被告亦因飲酒致未能注意行人,而於駕駛機車騎上騎樓時撞擊行人,此亦經證人陳雅慧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偵卷第17頁)、照片6幀(第18-2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因飲酒而影響意識及注意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施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且本次車禍已肇致行人受傷,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濃度非淺;

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

另衡量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工),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機車)、行駛之道路(一般道路)及本次為初犯飲酒駕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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