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113,2013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左轉」更正為「右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橋頭,並於右轉時自行撞及橋墩肇事等事實,惟辯稱:其飲用酒類並未影響駕車安全云云。

經查,按照醫學實驗證明所得之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在案,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依前開說明,自足以影響其駕駛汽車之操控能力及判斷力,且被告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駕車自撞橋墩而肇事,益證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足致其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業已高齡71歲,且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非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中午某時起至16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金美國小附近,飲用藥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區○○○00號住所。
惟甲○○於當日16時40分許,在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橋頭,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於左轉時不慎撞及橋墩,使其因自小客車防撞氣囊爆開,而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1.5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驗傷診斷書各1 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 )。
又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
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1.0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
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53MG/L,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