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115,201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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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補充為:「仍由基隆市仁愛區飲酒之燒烤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現居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為警攔查」後,補充「發現甲○○臉色潮紅且帶有酒氣」。

㈢犯罪證據欄並補充: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前已有一次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而其駕駛執照業遭吊銷(詳參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第7 頁),仍然於酒後且無照再度駕車,顯未生警惕;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除有飲酒駕車之前科外,尚有毒品、強制猥褻等素行,素行非佳,暨本件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路段係一般道路、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詳被告10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貍小路燒烤店飲用啤酒3 杯後,飲至翌日(28日)凌晨零時許,稍事休息後,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途經基隆市○○街000號正濱國小前,為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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