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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藹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藹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許藹青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90巷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濃濃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檢測許藹青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補充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100年間,2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後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醉駕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考,然本件未造成實害,並審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為貧寒,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許藹青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藹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拘役59日(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大眾廟旁檳榔攤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途經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90巷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檢測許藹青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藹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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