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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68巷與鄰居飲用威士忌」更正為「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64巷與鄰居飲用威士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28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復於92年、95年間,再犯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交簡字第232 號、94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四犯本案相同之罪名,且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足致其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兼衡被告於駕車擦撞被害人之車輛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反而將汽車駛至肇事地點附近停放,於警察到場施以酒精測試時,又拒簽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6 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林明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正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68巷與鄰居飲用威士忌3 、4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其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由廖慶桐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廖慶桐使用之前開車輛前方保險桿及大燈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由員警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處檢測林明正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慶桐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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