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130,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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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芸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上午5 時23分許……」應更正為「甲○○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上午5 時23分許……」。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5 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呼氣濃度達1 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

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

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

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抽血檢查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9.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之結果,則達0.846mg/L ;

兼衡量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除被告本人以外,幸無其他人員傷亡),此亦經被告敘明在卷。

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抽血檢查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9.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之結果,則達0.846mg/L ,及其本次酒後駕車業已致生交通實害(惟除被告本人以外,幸無其他人員傷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3月3日上午5時2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廟口」附近與友人一同食用「燒酒雞」、「薑母鴨」4、5大碗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欲步行返回住處而友人則騎乘渠所使用之車號:000─18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旁跟隨,未料渠友人因細故突然心生不滿,即將渠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路旁,而甲○○見狀,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前揭機車欲追回友人,途經基隆市○○區○○路○段路000號前,甲○○因不能安全操控,自行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經送醫後,測得渠血液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合169.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及照片11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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