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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五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一千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前已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且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楊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源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先後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檳榔攤飲用人蔘酒1瓶、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8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百三街口處,為警發現楊建源騎車未戴安全帽而攔檢盤查,經檢測楊建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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