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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欄第3 行「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 0068)」(偵卷第7頁)。
㈡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偵卷第38- 42頁)、「公共危險罪勤務報告書」(偵卷第1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 13頁)、「照片12幀」(偵卷第14-19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與他車發生擦撞,造成他車毀損及自己人、車受損,惟幸未造成他車駕駛人或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並衡其於本次以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8000元之前科素行;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雖曾有一次飲酒駕車之前科,然此為十餘年前之紀錄,且其除該次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另衡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道路、學歷(高職畢業)、有正當職業(工人)、家境勉持等智識、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判處罰金8000元(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某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涼亭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282 巷口,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
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違規騎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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