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2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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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村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民國102 年1 月8 日22時37分許」更正為「民國102 年1 月8 日21時37分許」。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補充為「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

(三)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於飲酒後,除肇事車禍實害外,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90mg/L(即每公升0.90毫克),再經命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則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況,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村賢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酒後駕車,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其行仍屬可議;

兼衡及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0mg/L及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高村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村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22時37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VH號自小貨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碇內抽水站前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擦撞傅駿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S3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村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 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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