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25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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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朝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朝枝犯酒醉駕駛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

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鄔朝枝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其次,被告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酒後情狀;

準此,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惟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之下,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之刑度,應較不利於行為人。

職是,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應較利於被告。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鄔朝枝
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鄔朝枝於民國102年5月3日夜間9時47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友人住處一同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及鋁罐裝臺灣啤酒4大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DGB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欲往北寧路住處方向行進,途經基隆市○○區○○路0 號前,因渾身酒氣,為巡邏員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朝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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